(2017)豫061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东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刑初87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东钢,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鹤壁市淇滨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1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该局逮捕。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东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东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5时许,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小学对面的一个棋牌室内,被告人周东钢因打麻将与刘某2发生争执,其从自己的三轮车上拿了一把刀随即返回棋牌室,将刘某2头部砍伤。经鉴定,刘某2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东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1、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东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东钢因犯罪两次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东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周东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东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春凤审判员 常 伟审判员 朱晨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石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