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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7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兰长龙与冉孟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长龙,冉孟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初441号原告:兰长龙,男,1964年4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被告:冉孟前,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现住册亨县。原告兰长龙与被告冉孟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长龙、被告冉孟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长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冉孟前的儿子冉明偷原告的摩托车钥匙后,驾驶原告的摩托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摩托车损坏的后果。2016年5月30日,冉明自愿赔偿原告6000元,加上冉明之前向原告借款2000元,两项合计8000元,冉明出具欠条给原告。对于冉明欠原告的款项,当天,冉孟前自愿承担5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另外,还向余书英借款1200元(该笔借款原告是担保人),上述欠款,只要求被告偿还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冉孟前与其儿子冉明系同一家庭成员,共有杉树林,冉明在广东省打工因故逝世后,获得40万元补偿款,冉孟前作为冉明的遗产继承人,冉明所欠的债务应由冉孟前用共有财产或继承的财产偿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冉孟前辩称,1.被告冉孟前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确实是被告所写,当时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冉明损坏的摩托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带冉明回家,不让冉明在被告的纸厂工作。原告至今未将该摩托车交付给被告,被告所书写的欠条未生效。2.欠款人为冉明、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的欠条,被告不知情;即使被告知道这个事情,冉明当时已经成年,应由冉明独自承担法律责任,与被告无关。现冉明已经逝世,没有遗产,其生前的债权债务已经终止。3.冉明从2016年农历2月份至7月份在被告的纸厂工作,工资近万元,原告至今未支付,只要原告支付冉明的工资给被告,并将该辆摩托车交付给被告,被告同意支付5000元给原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相符,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冉孟前的儿子冉明生于1997年5月5日,2016年,冉明驾驶原告兰长龙的摩托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辆摩托车损坏的后果。2016年5月30日,冉明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内容为:“我叫冉明住弼佑乡秧兵村平凤组,我冉明偷了兰长龙的摩托车鈅丝后把车子奇出碰坏了,我自愿赔给兰长龙的摩托车钱陆仟元(6000.元)另外还向兰长龙借得贰仟元(2000.元)合计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期限为2016年12月10号还清”。当天,就原告摩托车损坏一事,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代冉明赔偿5000元,并出具一张金额为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2016年年底,冉明在广东省因安全事故身亡。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生前拥有财产可供继承人继承。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2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5月30日,冉明已经年满19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其父亲冉孟前自愿代为承担5000元的债务,并为此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欠条,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体现,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故被告冉孟前应赔偿原告兰长龙5000元。原告关于冉明与冉孟前共有杉树林的诉讼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结合冉明刚成年、杉树生长周期长的实际综合判断,不能认定冉明生前与冉孟前共有杉树林。关于冉明因安全生产事故身亡获得补偿的问题,该补偿金是保险部门或死者生前所在的单位支付给死者近亲属的抚恤金,不属于死者生前的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畴。故原告关于冉明生前的债务应由冉孟前承担的诉讼主张,除冉孟前之前已经同意承担的部分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偿还余书英借款1200元的问题,因余书英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民事权利应由其本人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欠条未生效的辩解意见,该欠条内容表达清楚,没有记载原告交付摩托车给被告后,被告才支付5000元给原告的内容,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原告交付涉案摩托车给被告后,被告才支付5000元给原告的协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要求原告结算冉明生前在其工厂工作的工资的诉讼主张,由于拖欠工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冉孟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摩托车损坏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兰长龙。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冉孟前承担(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覃春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文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