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长沙龙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振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龙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振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307号原告:长沙龙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白马桥乡正农社区白马北路东三街191号北区1号。法定代表人:王忠于。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南(特别授权),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住宁乡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灿,女,1993年10月13日出生,住宁乡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振华,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宁乡县,现住宁乡县。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长沙龙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物业���司)与被告张振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易赞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鑫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永南、殷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白路幸福家园小区6A栋101业主,面积117.31㎡。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幸福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规定,原告应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依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虽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便拖延拒交物业管理费,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2815元、生活垃圾处理费225元,原告曾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服务费,但其未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815元、生活垃圾处理费225元,违约金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振华系宁乡县幸福家园小区6A栋101室业主(房屋产权面积为117.31㎡,步梯房)。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幸福家园物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对服务内容、质量、服务费用及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第二条合同期限约定为:合同期限至物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步梯房按0.5元/㎡/月收取(一年后按物价局核定收费标准进行收取),物业费由业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向原告交纳。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如业主未及时交纳管理费,乙方有权��取措施进行催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向业主加收滞纳金。2015年8月11日,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定原告公司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其中步梯房按0.7元/㎡/月计算。2014年-2016年,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委托原告代收2014年-2016年宁乡县幸福家园小区小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为75元/户/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对被告所住的幸福家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代为缴纳了2014年-2016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未缴纳过物业管理费,未缴纳2014年-2016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225元。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6637元(0.5元/月/平米×117.31平米×12月+0.7元/月/平米×117.31平米×24月=2675元),生活垃圾处理费225元(75元/户/年×3年=225元),共计2900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张振华身份信息、幸福家园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函、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授权委托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幸福家园物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675元及代为交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225元,共计29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剩余违约金自愿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长沙龙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675元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25元(2014年、2015年、2016年)共计2900元;二、被告张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长沙龙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元;三、驳回原告长沙龙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易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