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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小和、周小士等与陆元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和,周小士,陆元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385号原告:王小和(系死者刘长长之父),男,1962年3月13日生,汉族,文盲,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周小士(系死者刘长长之母),女,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文盲,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冷攀,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691894。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圆中,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888430。被告:陆元阳,男,1987年7月21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系快递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商务广场建业国际大厦B座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51926889L。负责人:李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小和、周小士诉被告陆元阳、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小和、周小士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攀、王圆中,被告陆元阳及其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和、周小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陆元阳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6721.4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丧葬费298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53442.8元。因原告之子刘长长与被告陆元阳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计算方式应为(553442.8元-120000元)×50%+120000元=336721.4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陆元阳驾驶贵B×××××号小型面包车由盘县往水城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煤兴线鸡场镇境内小地名为坪地小学处时,因违法占道行驶,致使所驾车辆与原告之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之子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7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子与被告陆元阳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陆元阳驾驶的贵B×××××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且在保险期内。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之子死亡,被告的违法行为给二原告的身心遭受极大的创伤及巨大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陆元阳辨称:对二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辨称: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丧葬费用过高,且无法律依据;3、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产生了交通费;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也无法律依据,且本案中,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不应赔偿此项费用。经审理查明:刘长长生于1993年4月19日,系原告王小和与周小士之次子,已于2016年9月26日按照户籍改革政策办理了新户口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刘长长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2017年1月30日,被告陆元阳驾驶贵B×××××号小型面包车由盘县往水城方向行驶,16时40分,该车行驶至煤××线(煤炭××)××省道××(××县鸡场镇境内小地名:坪地小学)处时,因违法占道行驶,致使所驾车前部与对向违法占道行驶由原告之子刘长长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刘长长受伤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7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陆元阳及驾驶员刘长长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陆元阳驾驶的贵B×××××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户口簿复印件、鸡场镇安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等予以佐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的水公交认字〔2017〕第0003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其确认的相关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陆元阳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结果上造成二原告之子刘长长死亡的后果,其结果与被告陆元阳的违法加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陆元阳的行为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故被告陆元阳应对二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此次事故中,因被告陆元阳及驾驶员刘长长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被告陆元阳应承担50%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依照相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项目,对相关的赔偿金额计算认定如下:第一、二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户籍制度改革后,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本案中,当事人已于2016年9月26日按照户籍改革政策办理了新户口簿,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2016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42.62元/年。本案中,因刘长长死亡时24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6742.62元/年×20年=534852.4元,二原告诉请的金额491592.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91592.8元。第二、二原告诉请丧葬费29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之规定,2015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591元。本案中,丧葬费应计算为:62591/年÷12个月×6个月=31295.5元,二原告诉请的金额298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9850元。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此项费用计算过高,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三、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大小、赔偿能力、本地区的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第四、二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有效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541442.8元(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丧葬费298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被告陆元阳驾驶的贵B×××××号小型面包车同时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被告陆元阳应承担50%的赔偿部分再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内予以赔偿,计算为:(541442.8元-120000元)×50%=210721.4元。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30721.4元(120000元+21072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和、周小士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3072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小和、周小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75元(二原告已预交),原告王小和、周小士共同承担5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担31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小和、周小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小和、周小士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彭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