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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毕节市东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马祥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毕节市东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马祥铭,马杰,丁恺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109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艳(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511820078。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湖(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毕节市东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14号一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95958894K。法定代表人:马祥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马祥铭,男,汉族,1985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马杰,男,汉族,1989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丁恺妮,女,汉族,1982年6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毕节市东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汽车公司)、马祥铭、马杰、丁恺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艳、赵江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公司、马祥铭、马杰、丁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阳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99,920.00元及当月逾期还款违约金19,992.00元;2.判令被告东阳公司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一向原告计付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暂定7197.12元);3.判令被告马祥铭、马杰、丁恺妮对被告东阳公司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东阳公司、马祥铭、马杰、丁恺妮连带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垫付宝是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推出的,由垫富宝公司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要享受垫付宝服务,首先要在垫付宝网站(网址:××)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注册成功后,原告为会员分配唯一的垫付宝账户,并由会员本人设定登录密码。垫付宝会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买方会员,其出于消费目的,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我们称之为用户,另一类会员是卖方会员,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我们称之为商户。由于垫付宝是为用户垫付消费款,故对用户还规定了授信程序。用户注册为会员后,要和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抵押财产,并签订授权书、担保函等,原告根据用户提供的财产情况,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在其账户中形成账单日、还款日及授信额度等内容。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原告可以替用户垫付消费款给商户。垫付款项的方式是原告将与交易金额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在扣除向商户收取的服务费(垫付消费额的2%或2.4%)后,划拨到商户的垫付宝账户中,商户收到额度后,既可用额度到其他商户处消费,也可以选择向原告申请提现。对用户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不计利息,不收取任何费用,但用户需依约在还款期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商户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的约定,向其收取所垫付消费款一定比例(2%或2.4%)的服务费。本案被告东阳汽车公司即为垫付宝用户,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情况如下:2017年1月16日,在商户贵阳鑫强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垫付消费款200,000.00元。原告替被告东阳汽车公司垫付消费款项后,被告仅归还原告80.00元,尚欠199,920.00元未归还,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本院,期判如所诉。被告东阳公司、马祥铭、马杰、丁恺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东阳汽车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东阳汽车公司自愿在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原告会员,垫付宝网站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分配唯一的垫付宝账户(又称垫付卡账户),密码由被告自行设定,被告可使用该账户在垫付宝网站上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以及提现。同时,原告根据被告的资信状况核定被告的信用额度和还款期限,被告可使用该信用额度在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之后原告将与交易金额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在扣除向商户收取的服务费后,划拨到商户的垫付宝账户中,商户收到额度后,即可使用额度到其他商户处消费,也可选择向原告申请提现。被告使用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后,就负有向原告偿还垫付款的义务,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则原告有权按照欠款总额的10%向被告收取当月逾期还款违约金,并在欠款未还清之前,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1‰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为保障原告将来债权能够得到实现,被告东阳汽车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三位保证人,分别是被告马祥铭、马杰、丁恺妮。2015年12月14日,被告马祥铭、马杰、丁恺妮分别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对债务人东阳汽车公司在前述领用合约项下发生的每一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领用合约生效之日起至领用合约履行完毕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东阳汽车公司在原告垫付宝网站会员处进行多次消费,原告亦为被告多次垫付信用额度(消费款项),起初被告均能按时偿还,但在2017年1月16日,被告在原告会员贵阳鑫强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消费20万元,原告替被告垫付20万元消费款项后,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仅归还80.00元,余款199,92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阳汽车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东阳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在贵阳鑫强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消费20万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替被告垫付20万元信用额度(消费款项),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仅归还80.00元,余款199,920.00元至今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归还欠款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阳汽车公司支付199,920.00元欠款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东阳汽车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问题。如果按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收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当月收取未还款项10%的违约金,同时在款项未还清之前,每日需支付1‰的违约金),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该约定过分高于被告迟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予以调减,决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为基准,从2017年1月17日计付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由于被告东阳汽车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现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故被告马祥铭、马杰、丁恺妮应当按照《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的约定,对前述未还款项199,9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毕节市东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199,9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99,9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马祥铭、马杰、丁恺妮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3.00元,由被告毕节市东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马祥铭、马杰、丁恺妮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运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