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琳娜与李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露,王琳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露,女,汉族,1979年12月4日生,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冕,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琳娜,女,汉族,1984年4月26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青,江苏增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露因与被上诉人王琳娜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冕,被上诉人王琳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露赔偿王琳娜医疗费28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琳娜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没有查明事实经过,因王琳娜对李露进行言语攻击,李露才打了王琳娜一耳光。2、李露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原单位制作的调查报告,该报告中包含所有证人证言,但是一审在未给李露任何答复的情况下于当日作出裁判。3、李露对王琳娜抑郁症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纠纷无因果关系,纠纷发生在2016年7月22日,在当天与次日,王琳娜去医院作了检查,结果为“左眼玻璃体浑浊”等,并无抑郁症的相关迹象,王琳娜在事件发生15天后在没有抑郁症诊断结果的情况下开了大量治疗抑郁症的药物服用,一直服到4个月左右时间,期间作了一次抑郁症检查,但无任何检查结论,最后在2016年12月17日出具了诊断证明,结论为“抑郁状态、焦虑状态”,此结论与开具的药品功效完全不匹配。王琳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露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琳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露赔偿王琳娜医药费5147.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2日12时许,王琳娜、李露在南京市××路××鹰天地××办公室因琐事发生争执,李露打了王琳娜一个耳光。王琳娜报警,公安部门到现场处理,李露向王琳娜道歉。当日,王琳娜至医院就诊,门诊病历中记载:左眼拳击后眼胀视力下降5小时余,次日的门诊记录记载为“头外伤后综合症,焦虑状态,左眼玻璃体混浊”。一审审理中,王琳娜提供的27张医药费票据金额合计5159.91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132元部分,王琳娜要求李露予以赔偿。李露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有两张是同一天即2016年10月15日开具的,配的是同样的药品,都是关于治疗抑郁症的,同样的药品不可能在同一日开具两份,李露怀疑王琳娜故意重复开药,并未实际服用;在2016年12月8日开具了3组用于治疗抑郁症的药品,可以服用30天,然而王琳娜又在2016年12月17日,相隔9天之后又开具了同样的3组,以此可以推定王琳娜故意开药,造成损失的扩大;李露只认可2016年7月22日和23日的诊断内容,并同意根据30%的责任进行分担;对于王琳娜抑郁症结论,其未提供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对于其抑郁症所产生的费用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露因琐事与王琳娜发生纠纷,在双方冲突的过程中打了王琳娜一个耳光,王琳娜的门诊病历中记载:左眼拳击后眼胀视力下降5小时余,次日的门诊记录记载为“头外伤后综合症,焦虑状态,左眼玻璃体混浊”。因李露的过错致王琳娜受伤,认定李露应对王琳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露辩称王琳娜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对此,李露并未举证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事发当天,公安处警时,李露虽向王琳娜道歉,并不影响王琳娜向李露主张医药费。王琳娜主张医疗费,根据就诊病历及相关收费票据,王琳娜提供的27张医药费票据金额合计5159.91元中,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王琳娜仅主张其自付部分。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在2016年9月26日的预约挂号费38元,并未实际开具处方;在2016年12月8日产生的医疗费用426.04元无门诊病历相印证,故这两笔费用合计464.04元予以扣除,再扣除其他票据中医保统筹支付的108元,其余4587.87元应由李露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李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琳娜医药费4587.8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琳娜在南京鼓楼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2016年7月23日,……伴眠差、胸闷症;2016年7月30日,……有紧张担心症状,伴心慌胸闷症;2016年8月6日,……仍有情绪不稳定,烦躁入睡困难,心慌胸闷症、仍有头痛症状。王琳娜在江苏省中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2016年8月20日,……情绪不稳定,紧张焦虑、睡眠欠佳,怕吵、身体抖动,心理测试,中重焦虑、中重抑郁;2016年8月22日,心理测试中重度抑郁、中重度焦虑,失眠、多梦、紧张、健忘;2016年9月26日,……有时恐惧;2016年11月4日,……夜眠欠佳,3、5点时醒,情绪不稳定;2016年11月28日,夜眠尚可,健忘,有时心悸、心跳快;2016年12月17日,……乏力。二审中,李露申请证人陆某,4到庭作证,陆某,4陈述:当时我们开了一个会议,讨论公司的一个流程,当时南京的同事与王琳娜发生了争吵,在此过程中,李露没有说太多的话,然后王琳娜说她有很多事记不得了,李露就说“你怎么会记不得了”,王琳娜说“生孩子,所以记性不好”,然后王琳娜就说李露“你没有结婚,没有生过孩子,你根本不了解,你不会知道的,你没有资格说这个事”,然后李露就打了王琳娜一个耳光。我觉得很惊讶,因为她们之前没有什么矛盾。李露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王琳娜质证认为,对证人陈述的经过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于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对于医疗费数额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一审判决对于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李露询问王琳娜“你怎么会记不得了”的情况下,王琳娜说“生孩子,所以记性不好”、“你没有结婚,没有生过孩子,你根本不了解,你不会知道的,你没有资格说这个事”,在表述上有所不当。但这仍属于言语上的针锋相对,不应当成为李露打王琳娜一个耳光的理由。对于王琳娜的损害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李露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关于一审判决对于医疗费数额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王琳娜的门诊病历来看,双方纠纷发生后,王琳娜即存在情绪不稳定,烦躁入睡困难,心慌胸闷症、仍有头痛症状直至中重焦虑、中重抑郁的症状,因此王琳娜的上述症状与李露打王琳娜耳光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李露称与双方纠纷无因果关系,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露上诉称王琳娜在事件发生15天后在没有抑郁症诊断结果的情况下开了大量治疗抑郁症的药物服用,根据王琳娜的病历记载,可以证明系医生根据王琳娜的抑郁症状所开具的药物,一审法院对于王琳娜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李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玲审判员 周家明审判员 钱发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查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