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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3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王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王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399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杭州路2608号浦发银行合肥综合中心合肥分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011409(1-1)。法定代表人:董琢理,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南南,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王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周南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合肥分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于2016年7月1日获得批准,卡号为40×××79。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并产生透支后,经原告多次以电话、手机短信、信函、上门通知等方式催收欠款,至今仍未清偿,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19690.5元,利息5821.46元,费用51963.49元,合计金额177475.45元(截至2017年2月18日),并承担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王华向原告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0×××79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申领人(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决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浦发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中记载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截至2017年2月18日,被告欠款本金119690.5元,利息5821.46元,费用51963.49元,合计金额177475.4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清偿。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认可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交易记录及本金费用确认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申领信用卡并表示自愿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约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浦发银行合肥分行依约向被告核发信用卡,被告启用信用卡后,未按领用合约规定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等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截至2017年2月18日的欠款本金119690.5元,利息5821.46元,费用51963.49元,合计177475.45元;并从2017年2月19日起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各项费用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王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丽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