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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0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振利与李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利,李志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0589号原告:李振利,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李志民,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李振利与被告李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李志民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志民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0223.63元,共计人民币160223.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因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钱并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被告所有的茶淀卫生院房屋抵押,约���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被告李志民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公证书、证明书、提款记录等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份,被告因干工程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李志民向李振利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李志民同意将其自有房屋(汉沽茶淀卫生院)对该借款设置抵押,如果李志民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李振利有权就上述房产抵偿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查明,被告李志民和原天津市汉沽区茶淀卫生院于2006年1月20日签订了《房屋资产买卖协议》,由李志民购买��淀卫生院的房屋,并经原天津市汉沽区公证处公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经本院审查,其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如有逾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志民未按照双方约定承担借款150000元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志民承担借款150000元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本院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因原告逾期付款势必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利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4元,由被告李志民担负。被告李志民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志民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振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长稳审 判 员  刘冬梅人民陪审员  唐广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