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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怀化市华诚贸易有限公司、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怀化工务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化市华诚贸易有限公司,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怀化工务段,华中物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1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华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铁北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跃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吉,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怀化工务段。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铁北中路***号。负责人:彭铁光,该段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立平,男,该段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云峰,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中物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道富华西路**号*层之四。法定代表人:陈桃芳,该司董事长。上诉人怀化市华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怀化工务段(以下简称怀化工务段)、原审被告华中物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16)湘8603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华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吉、被上诉人怀化工务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云峰、单立平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怀化工务段对华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怀化工务段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华诚公司没有明确表示代华中公司偿还116万元债务,没有承诺将116万元支付给怀化工务段,华诚公司不构成债的加入。二、华诚公司没有明确表示对华中公司拖欠怀化工务段的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构成担保,本案也超过担保期限。三、《还款说明》陈述的116万元是线路维护费,非怀化工务段起诉的工程款。四、即使华诚公司同意支付的116万元是工程款,但华中公司至今未通知华诚公司将该款划到怀化工务段的账户也没有向华诚公司出具书面付款的委托书。五、一审法院对华诚公司与本案债务存在何种关系、华诚公司是偿还自身债务还是代华中公司还债等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六、华诚公司在《还款说明》中没有约定偿还利息。被上诉人怀化工务段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华中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怀化工务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中公司、华诚公司立即支付怀化工务段工程尾款1160000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金额的逾期付款利息50460元,并继续按该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所欠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中公司、华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怀化工务段与华中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怀化工务段对华中公司位于湖南省华中水泥厂有限公司专用线进行大修,并新建线路550米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款为包干价5660000元,工期为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4000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1660000元。工程于2014年11月3日进行竣工验收,并于11月7日进行了结算。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全部合同款项均是华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跃华代华中公司支付,共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欠款1160000元。华诚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怀化工务段出具《还款说明》,承诺所欠款项该公司将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但是华中公司、华诚公司至今仍欠怀化工务段1160000元未付清。根据合同约定,华中公司、华诚公司应当立即支付怀化工务段工程尾款1160000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金额的逾期付款利息50460元,并继续按该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所欠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为:怀化工务段与华中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华诚公司向怀化工务段出具《还款说明》,自愿为华中公司还款,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华诚公司应对华中公司拖欠怀化工务段的工程款,与华中公司共同向怀化工务段承担清偿责任。该说明书中并未明确记载免除华中公司作为债务人,且怀化工务段和华中公司当时均表示接受且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华中公司也并未有脱离其与怀化工务段之原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华诚公司的付款行为及《还款说明》应属于债的加入,且《还款说明》所述的线路维护费即为本案诉争的工程款之项下内容,其应遵守其作出的承诺。而华中公司、华诚公司均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怀化工务段作为债权人向他们主张权利,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虽然《工程承包合同》和《还款说明》都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中国人民银行已开放利率上限,该院认为,可按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华中公司、华诚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付怀化工务段工程尾款人民币116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直至所欠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怀化工务段支付所欠金额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华诚公司向怀化工务段出具的《还款说明》载明:“我公司在辰溪的华中水泥专用线拖欠的线路维护费总计壹佰壹拾陆万元整(1160000.00元),公司将在2015年6月20日还欠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余款陆拾陆万元整(660000.00元)将在2015年6月30日还清,特此说明。”再查明,华诚公司二审陈述:“我们曾经跟华中公司有承包本案专用线的承包关系,我方是日常使用……。”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华诚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二、华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综合分析如下:华诚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华诚公司主张其只是向怀化工务段告知华中公司付款的时间,其在《还款说明》中并未承诺代华中公司偿还116万元债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华诚公司在《还款说明》中承诺由其付清拖欠怀化工务段的工程款。《还款说明》的内容并不具有华诚公司向怀化工务段告知华中公司付款时间的意思表示。而且,华诚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中公司委托其向怀化工务段告知付款时间。因此,华诚公司提出其出具《还款说明》是向怀化工务段告知华中公司付款时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华诚公司还主张《还款说明》不是担保书,其不应当对华中公司拖欠怀化工务段的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其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也超过了担保期限。本院认为,华诚公司曾是华中水泥专用线的使用人,与华中水泥专用线的维护和拓修存在利害,其在《还款说明》中的承诺不仅仅是为了华中公司的利益承担责任,其对此亦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因此,华诚公司在《还款说明》中作出的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华诚公司应与华中公司共同向怀化工务段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华诚公司提出《还款说明》所载的116万元是线路维护费,不是怀化工务段要收取的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怀化工务段与华中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怀化工务段对华中水泥专用线进行大修,并新建线路550米及附属工程。由此可推,《还款说明》所述的线路维护费即为本案诉争的工程款项下的内容。华诚公司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虽然《工程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华中公司应当向怀化工务段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其次,华诚公司作为第三人加入到怀化工务段与华中公司的债务关系中,其应与华中公司共同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华中公司、华诚公司向怀化工务段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华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4.14元,由上诉人华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珣审 判 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丘夏雯书 记 员  李梦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