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刑初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耒阳市长坪乡鲁塘村何家组与永兴县油麻镇玉兰村大丘组因鲁塘水库的所有权及使用权问题多次发生纠纷。为了解决两村水库用水纠纷,鲁塘村村民何某4召集全村人准备跟大丘组打一架。被告人何某某在其微信群里得知此事后,于2016年7月25日上午回到长坪乡鲁塘村何家组。当日上午,何某4对参与打架的人进行了分工。被告人何某某与何某5、何某6等人分在第一组,该组成员大部分手持砍刀,负责打架。当日中午,何家组村民集体在村礼堂吃完中饭后,按分好的组陆续前往鲁塘水库。下午14时许,第一组人员何某某等人到达鲁塘水库后,发现永兴县油麻镇玉兰村大丘组的村民来了,遂持刀冲上去将走在前面的被害人黄某1、黄某2、黄某3三人砍伤,然后逃回村里。经鉴定,黄某2构成重伤,黄某1构成轻伤,黄某3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辩解称:他没有具体实施砍人行为,不是主犯,是一般参与者,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永兴县三塘乡玉兰村大丘组与耒阳市长坪乡鲁塘村何家组相邻,双方村民因鲁塘水库所有权及使用权问题多次发生纠纷。为解决纠纷,何某4(另案处理)通过其微信群、电话等召集全村人筹集资金,由何某4负总责,何某8(另案处理)管理账目,何某7(另案处理)管理资金。2016年7月24日上午,何某4、何某7、何某8三人在耒阳市五一路五一广场附近一店内购买了20多把钩刀、50根棍棒等作案凶器备用,待何家村在外务工的男青年陆续回村后,何某4安排何某11到长坪乡买菜,安排回村的男青年统一在村礼堂吃饭。同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通过其微信得知此事后,来到长坪乡鲁塘村何家组,参加了由何某4召集的村民大会,在会上,何某4对参与打架的人员进行分工,被告人何某某与何某6、何某5、何某9、何某19(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分在第一小组,主要负责打架,该组成员大部分手持砍刀、木棍等凶器负责打架。当日中午,被召集的村民在村礼堂吃完中饭后,按分好的组陆续前往鲁塘水库。下午14时许,第一组人员何某某等人到达鲁塘水库后,发现永兴县油麻镇玉兰村大丘组的村民来了,第一组的人遂持刀冲上去将走在前面的被害人黄某1、黄某2、黄某3三人砍伤,然后逃回村里。经鉴定,黄某2构成重伤,黄某1构成轻伤,黄某3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及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7月28日,永兴县公安局对耒阳何家组村民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2)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材料证明:被害人黄某2、黄某1、黄某3被砍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15的证言证明:近年来他们村与永兴县三塘乡大丘村因鲁塘水库权属有过多次纠纷未予解决,于是何某4组织村民决定与大丘村打架。事情定下来后,何某4组织全村18至45岁的男子集中到村里,并组织捐款每人至少1000元交由何某7(外号“贱崽”),何某8管账;7月25日上午,何某4将全村人员按年龄分成一、二、三线,并对打架进行分工,其中一线由何某4负责,二线好由何顺文负责,三线由何某18负责,但何某18到现场后没有做什么事情;午饭后一线人员持钩刀或木棍赶到鲁塘水库并打架,由于他没有看到案发现场,事后听说何某6、何某5受了皮外伤,大丘村有3个人受伤严重。(2)证人何某2(村支书)的证言证明:打架时他在耒阳市办事情,当听到打架的事情后就马上赶到村里去了,到村后看见何某6、何某5受了伤,还听说大丘村有三个人被本村村民打伤的相关情况。(3)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5日下午,他们村与耒阳鲁塘村何家组因为交界的一个鱼塘放水的事情,耒阳那边来了很多人,手里拿着一米多长的刀,本村的黄某1、黄某2、黄某3被耒阳何家组的人砍伤流了很多血的情况。(4)证人黄某5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5日下午,他们村的黄某1等人去鲁塘水库看水干的什么样了,当他们走到鲁塘水库边上时被砍伤,后送往医院治疗。(5)证人黄某6的证言证明:他们村与耒阳长坪乡双塘村何家组为争鲁塘水库产权,导致其村村民黄某1、黄某2、黄某3被砍伤的情况。(6)证人黄某7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5日下午,他和同村的黄某1、黄某3、黄某9等人去鲁塘了解情况,因中途在路上解了一下小便,后等他赶上去的时候,看见走在前面的黄某1、黄某3、黄某9三人被耒阳何某10的人砍伤,之后,将本村伤者送到医院救治的情况。(7)证人黄某8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5日下午两三点钟的样子,耒阳市长坪乡何家村10多个青年男子拿着砍刀、梭标、铁钢、锄头等武器赶往鲁塘水库方向,他后来听说大丘村有3个人被打伤了,另证实7月26日早上,他在土里捡黄花菜时发现一根沾有血迹的布条等相关情况。(三)同案人供述与辩解(1)同案人何某1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们村之所以跟大丘头的人打架是为了鲁塘水库的事。鲁塘水库一直以来就是他们鲁塘村的,在三年前大丘头的人就在这个水库里养了鱼,目的就是不准他们放水库里的水。他们村子小,一直受欺负不敢做声。今年夏天,他们村的人去水库放水用于灌溉,大丘村的人就不准他们放水,他们把水库的放水口子打开,他们就来堵住,他们如果把水放了,水库里的鱼就会死掉。他们村里的庄稼要用水,他们又不准放水,村里的人都有气,这件事跟政府反映了好几次,但是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于是他们村就决定跟对方打一架。打架是他们村的何某4提出来的。何某4只是一个普通村民,但是在村里有号召力,青年人都会听他的。何某4就打电话通知在外面打工的青年人回村准备打架,在打架之前,他的两个儿子何某1、何某13就打电话给他们,说何某4要他们回村里跟大丘头的人打架,是不是有这么一回事,他们说是的,他要两个儿子不要回来,何某12说,如果这次在外的青年人不回村里参与打架,以后何某4就会罚这些人的钱。打架前一天何某12回来了,何某13在广州没有回来。除了通知在外的男青年回村了,何某4还发动村民为此次打架捐钱,他们听说18岁—45岁的男子每户交1000元,具体是按户头交还是按人头交他们就不清楚了,负责管钱的人是何某7,绰号“贱崽”,何某8负责管账目,何某12从外面回来后,交了1000元给何某7。他们村跟大丘头村的人是今年农历6月22日(公历7月25日)下午吃完中饭后打架的,地点是在鲁塘水库边上。在打架前就有很多男青年从外面回到村里了,何某4把他们安排在村里的礼堂里一起用餐,他们也去礼堂吃过饭,一共在礼堂里吃了三天饭,去吃饭的人都是男青年,他们是老人家,没有出钱也出不了力,别人喊他们时他们才去吃,如果没人喊他们,他们也不好意思去,24日中午在礼堂吃过中餐饭,他们看到礼堂的舞台边上竖着很多新买的钩刀。大家在吃饭时,都会讨论鲁塘水库的历史及归属问题。7月25日上午,何某4召集全村的人在村小学里的操场上开了一次群众大会,基本上所有的成年男女都去了,何某4先在会上讲了鲁塘水库的事,接着要积极为这次打架捐钱,然后就对打架进行了分工。何某4将参与此次打架的男青年按年龄分为三个队。第一队是20岁左右的男青年,具体是哪些人,有多少人他们不清楚,这一队由何某4和何顺文负责,任务是负责放水,如果大丘头的人来阻止就打架,这一队的每人手上都拿着武器,有钩刀、锄头、棍棒;第二队是由30多岁的人组成,由何某14(绰号“焦焦”)和另一个人负责,名字他们想不起了,如果第一队的人在打架中吃亏,第二队的人就上去支援;第三队的人年龄相对大一点,都是40多岁的,他们负责“观场”,意思就是掌握大丘头来了多少人,从哪个方向来,这一队由谁负责他们不知道,至于谁负责分发武器、一共有多少刀、刀是谁买来的他们都不知道。这种刀的刀刃是直的,没有弯曲,刀柄是铁的,总长有一米多,他们的土话管这种刀叫钩刀。大丘头有三个人被他们村的人砍伤了。(2)同案人何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近年来他们村与永兴县三塘乡大丘村因共用一个水库有过用水纠纷,于是他与何某7、何某8、何某3商量后决定组织村民与大丘村打架。事情定下来后,全村18至45岁的男子集中到村里,每人捐款至少1000元交由何某7(外号“贱崽”),何某8管账,另有何某16、何某17等人捐款10000元;他与何某7、何某8于7月24日上午买了20多把钩刀、50根木棒;7月25日上午,他与村干部何玉忠组织全村村民开会,在会上他将人员分成3个组,其中第三组他安排由何某18负责,但何某18没有答应,当天午饭后,3组人都按原定计划来到了鲁塘水库挖水,期间两村村民发生打架,回村后他发现何某5、何某6受伤了,他还听说大丘村有3个人被他们打伤了。何某18到现场时打架已经结束了。(3)同案人何某18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们村与永兴县三塘乡大丘村因共用一水库有过多次纠纷;自今年7月23日,村民何某4组织全村18至50岁的男子集中到村里,目的是强行放水,如大丘村民不肯将打架,并组织捐款每人至少1000元交由“贱崽”;7月25日上午,何某4将全村100多人分成一、二、三线,其中一、二线由何某4负责,他被安排在三线,当天在村礼堂吃完午饭后,何某4安排村民拿武器一起赶到了鲁塘水库处,他与三线的人到达后不久就发现水库边在打架,回到村后,他发现何某5和何某6受了伤,还听说大丘村伤了3个人,当天晚上6点多钟,何某4开会组织村民逃跑等相关情况。何某4安排他为三线的负责人,但他没有答应。(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25日下午,他们村与耒阳鲁塘村何家组因为交界的一个水库放水的事情,他和黄某2、黄某3走在最前面,被耒阳那边来的至少20多个年轻人围住,后来一个耒阳人指挥这些拿刀的下手,拿刀的人就拿刀砍他们,黄某1自己的手臂、背部、脚以及右脸被砍伤,倒在地上装死对方砍了一会儿才停手,黄某2和黄某3也均被他们用刀砍伤的事情经过。(2)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25日下午,他们村与耒阳鲁塘村何家组因为交界的一个水库放水的事情,他和黄某1、黄某3走在最前面,快到水库时,突然从山脚下冲出二、三十个人,手里拿着钩刀,没等他们搞清楚是怎么回事就被围住,一个耒阳人指挥拿钩刀的人砍他们,黄某2头部和身体多处被这些人砍伤。(3)被害人黄某3陈述证明:2016年7月25日下午,他们去水库看水库的水情,他和黄某2、黄某1三人走在最前面,刚刚走下山,何家组有二、三十个人手里拿着砍刀就冲了出来,将他们三人围了起来,之后他们三人被何家组的人砍伤。(五)鉴定意见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黄某2右侧胸背部穿透伤,右下肺破裂,右侧血气胸并行右下肺破裂修补术,积血清除术评定为重伤二级;头部头皮多处裂伤后疤痕累计19CM,评定为轻伤二级。黄某1右下颌下缘下(颈前)疤痕长5.5CM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上臂、左胸背部疤痕累计11.1CM评定为轻微伤。黄某3下颏下裂伤后疤痕、头皮裂伤后疤痕累计5CM,腰背部二处裂伤后疤痕累计9.3CM均评定为轻微伤。(五)现场勘验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7月25日,永兴县公安局油麻派出所对位于永兴县三塘乡玉兰村鲁塘水库砍人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形成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方位示意图各一份以及现场照片8张。(2)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黄某1于2016年8月31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住院部8楼14病房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在现场拿刀围堵他们的何某某、何某9的事实。(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他是在浙江打工的,2015年7月25日上午,他与何某1、何某20、何某21等人一起回到村里,何某4要他们到村里小学的一颗树下开会,在会上,何某4对他们进行了分工,他与何某5、何某6、何某19等人分在第一组,如对方的人来阻拦就负责打架,他手上拿了一根木棍,到水库后,何某22等人放水,过了一会大丘村的人来了,他站在水库边上,看到一组的人冲上去跟大丘村的人打了起来,没过多久他们就回到村里了。(七)量刑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系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参与群体性事件,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何某某提出他未实施殴打行为,是一般参与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在浙江务工,看到微信后,于2015年7月25日回到村里,参加了由何某4组织的大会,捐献了钱款,被分在第一组,其手持木棍跟随去了现场,对两村因水库纠纷致伤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辅助作用。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在卷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参与并到了案发现场,对于其是否实施了伤害行为,无证据证实。对其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对其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学功审 判 员 曾永军人民陪审员 宋永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伦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