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6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凤祥、尚海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凤祥,尚海梅,张义祥,张文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民初359号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李慧杰,系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布鲁,系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凤祥,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5年9月2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尚海梅,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张义祥,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58年3月16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张文明,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59年3月22日出生,牧民,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凤祥、尚海梅、张义祥、张文明、张凤琴、李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布鲁,被告张凤祥、尚海梅、张义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张凤琴、李凤英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凤祥、尚海梅偿还本金149158.83元,以及截止2017年1月5日的利息55440.61元(其中罚息48638.46元、复利6802.15元),本息合计204599.44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凤祥、尚海梅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5日(含当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月利率16.387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张凤祥、尚海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张义祥、张文明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凤祥、尚海梅于2014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乌农信个借字×××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925‰,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根据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合同约定: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张义祥、张文明、张凤琴、李凤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乌农信保字×××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凤祥、尚海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41.17元,利息25556.94元,利息结至2015年5月19日,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合同。被告张凤祥、尚海梅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给点时间,想办法偿还。被告张义祥辩称,担保借款是事实,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文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情况清单三份证据,被告张凤祥、尚海梅、张义祥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联系,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凤祥于2014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乌农信个借字×××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9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根据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合同约定: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尚海梅以财产共有人(配偶)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张义祥、张文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乌农信保字×××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截止2017年6月9日,被告张凤祥欠原告借款本金149158.83元,利息73346.35元(包括逾期利息及复利),共计222505.18元。另确认,被告张凤祥与被告尚海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凤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尚海梅作为被告张凤祥的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与张凤祥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张义祥、张文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张义祥、张文明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凤祥、尚海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义祥、张文明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凤祥、尚海梅、张义祥、张文明承担执行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该费用未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祥、尚海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付清欠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158.83元,利息73346.35元,共计222505.18元。二、被告张凤祥、尚海梅向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本金149158.83元从2017年6月9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及复利,月利率按16.3875‰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张义祥、张文明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被告张义祥、张文明偿还借款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张凤祥、尚海梅追偿。四、驳回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被告张凤祥、尚海梅、张义祥、张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其 其 格代理审判员 南 定人民陪审员 永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乌兰巴日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