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3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昆山旺东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旺东实业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旺东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旺东实业有限公司,刘子梅,陈玉磊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3440号原告: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618-10、1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67668283B。法定代表人:陈培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女,198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书阳,男,1988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旺东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花苑路157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05516126-6。法定代表人:刘子梅。被告:深圳市旺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观光路6号浩谷工业园办公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75046842-X。法定代表人:刘子梅。被告:刘子梅,女,1976年8月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陈玉磊,男,197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库金公司)与被告昆山旺东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旺东公司)、深圳市旺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旺东公司)、刘子梅、陈玉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旺东公司、深圳旺东公司、刘子梅、陈玉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库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昆山旺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A1407024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昆山旺东公司向原告返还合同编号为A1407024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2台数控车床(厂牌为:丽驰;规格及型号为:LT350加装可程式吹气装置尾座进退开关;机号为:65A000085、65A000086)、3台数控车床(厂牌为:丽驰;规格及型号为:LT400加装可程式吹气装置尾座进退开关;机号为:65B000177、65B000178、65B000180);3、判令被告昆山旺东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合计人民币190008元及逾期违约金人民币37847.77元(上述金额暂计算至2017年4月7日,实际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逾期违约金=到期未付租金金额*0.05%*迟延天数);4、判令被告深圳旺东公司、刘子梅、陈玉磊对被告昆山旺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昆山旺东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五台设备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29期及每月租金金额等,被告深圳旺东公司、刘子梅、陈玉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收到25期租金后未再收到被告任何一期,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拒绝支付,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后,称根据最高院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撤销诉讼请求3、4,暂不主张损失。其余诉请不变。被告昆山旺东公司、刘子梅、陈玉磊、深圳旺东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原告合库金公司(甲方)与被告昆山旺东公司(乙方)、深圳旺东公司、刘子梅、陈玉磊(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A1407024号),约定甲方依乙方之选定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将租赁物出租予乙方,乙方应按本合同租金支付明细表及租赁事项所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间内乙方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费用或各期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逾三日仍未支付者,乙方即被视为拒绝付款与重大违约,如乙方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原定给付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每延迟一日按所欠租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乙方应在甲方支付租赁物价款前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支付首付租金,以降低实际融资金额。乙方应在甲方支付租赁物价款前向甲方支付手续费作为甲方提供租赁服务的各项成本费用。租赁期间甲方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租赁期间如乙方破产,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租赁期间届满且乙方已经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义务和责任时,租赁物所有权得经甲乙双方合意后转移至乙方。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依规定给付且迟延给付已达三日,并在甲方催告后3日内仍未给付,甲方有权主张乙方重大违约,即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请求赔偿损失,并得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甲方收回及处分租赁物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等及其他损害赔偿。保证人愿意就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个别及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保证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全部租金、手续费、违约金、迟延利息、其他应付款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及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时,以甲方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上述合同所附的租赁事项及租金支付明细表载明:租赁物为厂牌为丽驰、规格型号为LT350的数控机床2台及厂牌为丽驰、规格型号为LT400的数控机床3台,出租人购买价款为179.5万元(含税)。租赁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租金期数24期,每个月1期,每期租金58613元;首付租金539000元、手续费25120元,租金交付日为每月26日;留购价0元。后原告合库金公司(买方)与被告昆山旺东公司(承租人)、案外人丽驰精密机械(嘉兴)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编号A1407024号),约定买方根据承租人指定意愿购买出租人所拥有本合同项下指定设备即上述融资租赁合同设备,租赁物购买价格为179.5万元,在本合同经各方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由承租人将首付租金539000元支付给卖方,并视为买方支付卖方至租赁物货款539000元,不影响买方取得租赁物之全部所有权,承租人完成支付并且已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其应在买方支付租赁物货款前应支付买方的其他所有款项后,买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货款125.6万元支付于卖方;在租赁物货款支付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由卖方将租赁物直接交付承租人,承租人收到租赁物后10个工作日内对设备进行验收。2014年8月26日,原告合库金公司向案外人丽驰精密机械(嘉兴)有限公司支付了125.6万元。2016年1月7日,原告合库金公司(甲方)与被告昆山旺东公司(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意就前述融资租赁合同为下列事项变更,并自2015年11月26日起生效,租赁物为2台数控车床(厂牌为丽驰、规格及型号为LT350加装可程式吹气装置尾座进退开关、机号为65A000085、65A000086)和3台数控车床(厂牌为丽驰、规格及型号为LT400加装可程式吹气装置尾座进退开关、机号为65B000177、65B000178、65B000180),租赁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每1个月为一期,共29期,第1期至第15期每期租金58613元,第16期至第20期每期租金20000元,第21期至第29期每期租金47502元。但若乙方在本变更协议生效后,仍未能按变更后内容按时支付租金或有其他任何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立即单方面解除本变更协议,并视为本变更协议自始未生效,乙方仍需按原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并甲方有权按原融资租赁合同之规定及乙方实际支付租金状况向乙方主张违约责任,向乙方收取所有逾期费用,违约金等。同日,被告昆山旺东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严格按照上述最新债务偿还计划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之后若有任何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事项,原告有权不经通知本公司,立即主张本公司重大违约并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请求赔偿损失,立书人无条件同意返还租赁物并不得主张任何权利。原告陈述,被告昆山旺东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9月19日、10月27日、11月27日、2015年1月20日、2月13日、3月17日、5月22日、6月26日、7月28日、8月28日、9月2日均支付租金58613元,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10000元,于2015年4月24日支付租金48613元,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3月11日、10月28日支付租金20000元,于2015年11月19日支付租金30000元,于2015年11月24日支付租金38613元,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28613元,于2016年3月29日、4月29日支付40000元、于2016年6月29日、8月29日、9月26日、12月30日、2017年5月27日支付租金47502元,于2016年11月25日支付租金27502元,截至2017年5月28日仍有3期到期租金并未支付。2017年4月13日,原告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手续。另查明,本院于以邮寄方式向四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材料,四被告均于2017年5月4日签收。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多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故以法院将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昆山旺东公司之日,即2017年5月4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被告昆山旺东公司、深圳旺东公司、刘子梅、陈玉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旺东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1407024融资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4日解除;二、被告昆山旺东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编号为A1407024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即2台数控车床(厂牌为丽驰、规格及型号为LT350加装可程式吹气装置尾座进退开关、机号为65A000085、65A000086)和3台数控车床(厂牌为丽驰、规格及型号为LT400加装可程式吹气装置尾座进退开关、机号为65B000177、65B000178、65B00018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78元,由被告昆山旺东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有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莉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