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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3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明丽、轩震震等与陈楠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丽,轩震震,陈楠,成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3358号原告:李明丽,女,1970年2月10月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轩震震,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南省太康县。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魁,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轩,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楠,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成永,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南省长垣县。原告李明丽、轩震震诉被告陈楠、成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丽及其与轩震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裴文魁、刘雨轩,被告陈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丽、轩震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首付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通过郑州天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0号附1号6号楼1单元4层402号房屋(产权证号:08××03)出售给原告,总价款共计4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房款25万元,被告陈楠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购房款25万元。后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房屋过户等手续,原告无奈诉至法院。陈楠辩称:其不是本案房屋的所有人,本人已在2009年将该房屋出售给李殿广及陈芳芳,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本人仅是协助李殿广出售本案房屋,办理买卖手续;本案中25万元房款确实转到陈楠账户,但随后陈楠又将该房款交给李殿广,陈楠愿意协助李明丽找李殿广要回该25万元房款。陈楠仅认可收到原告25万元,其不承担违约金部分。成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9月30日,原告李明丽、轩震震(买方、乙方)与被告陈楠(卖方、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0003071的《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0号附1号6号楼1单元4层402号房屋(房权证号:08××03)出售给乙方,房屋面积49平方米,总价款48万元;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60个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立契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甲方保证此房屋无任何经济纠纷,乙方首付款25万元。2.2017年1月11日,被告陈楠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李明丽首付款25万元,如房屋有任何经济纠纷,则被告无条件返还原告双倍首付款。被告陈楠对上述《收据》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并认可收到了原告支付的25万元首付款。3.2017年5月9日,郑州天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陈楠支付首付款25万元后,被告陈楠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在2017年3月份将本案房屋售与案外人张继红。4.被告成永与被告陈楠系夫妻关系,被告成永在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字配合原告办理贷款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名及手印,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5万元,而被告不仅未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而是将本案房屋售与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损失,应予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错失购买本案房屋的机会,考虑到郑州市市区二手房屋价格上涨的情形,结合原、被告关于违约赔偿的约定,本院酌定违约损失10万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成永与被告陈楠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成永在本案房屋买卖过程中配合原告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故本案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成永应与被告陈楠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陈楠辩称,其已在2009年将本案房屋售与案外人李殿广及陈芳芳,本案中仅是协助李殿广出售房屋,且其已将25万元首付款交给李殿广,愿协助原告找李殿广要回该2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楠系本案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其辩称将房屋售与案外人李殿广及陈芳芳未经不动产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另,原告将本案房屋首付款支付给被告陈楠,被告陈楠并在《收据》中承诺:如房屋有任何经济纠纷,则被告无条件返还原告双倍首付款。故对被告陈楠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楠、成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明丽、轩震震首付款25万元,并向原告李明丽、轩震震支付违约损失10万元;驳回原告李明丽、轩震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及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陈楠、成永负担5100元,由原告李明丽、轩震震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松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楚小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