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俊伟、陈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俊伟,陈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640号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江山大道与庄周大道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张奉奎,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源,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俊伟,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陈磊,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俊伟、陈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伟、陈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俊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合计431119.9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7年1月12日),付息直至还清为止;依法判令被告陈磊以其所有的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40万股股权对应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朱俊伟向原告民权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陈磊以其在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的340万元股权提供股权质押(股权证号No.100000136989),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偿还利息至2015年8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朱俊伟、陈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朱俊伟、陈磊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朱俊伟向原告借款、被告陈磊以其股权质押的事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法律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朱俊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朱俊伟向原告借款本金3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7.2‰,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加收50%,挪用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加收100%。2017年8月11日,被告朱俊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朱俊伟向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月利率7.2‰。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朱俊伟、陈磊签订《抵押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陈磊以其所有的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340万股的股权(股权证号:10000136989)为被告朱俊伟的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原告追要借款的全部费用,同日,被告陈磊出具了《有权处分人同意抵押贷款书面承诺书》,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磊签订《质押合同》,双方约定质押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合同债务人朱俊伟违约,则质权人即原告有权为实现质押权依法处分质押物。2014年7月31日,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会会议通过了同意陈磊的质押贷款的决议,被告陈磊将股金证交付给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朱俊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俊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俊伟、陈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朱俊伟于2014年7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朱俊伟、陈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与被告陈磊于2014年年7月8日签订的《质押合同》均是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三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朱俊伟。借款后,被告朱俊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朱俊伟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罚息的责任。被告陈磊以其所有的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40万股的股权(股权证号:100000136989)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由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会决议通过,被告陈磊已将股金证交付给原告,因未办理质押登记致使双方拟设定的质权未能依法成立,但并不能否定《质押合同》已生效的事实,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有权基于前述合同,要求被告陈磊在在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40万股对应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俊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罚息431119.9元,以及2017年1月1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磊应以其所有的在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340万股的股权(股权证号:10000136989)对应的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俊伟追偿。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8元,由被告朱俊伟、陈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振江审 判 员 陶清湜人民陪审员 周恩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奕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