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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1、潘某2、潘某3诉被告潘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51号原告:潘某1,1953年2月3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潘某2,1955年2月23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潘某3,1965年3月31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居伟,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4,1959年9月22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潘某1、潘某2、潘某3诉被告潘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小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根霞、梁争上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10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2、潘某1、潘某3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居伟,被告潘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1、潘某2、潘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三原告继承对雨花台区近华村xx村xx号-xx号房屋所涉财产权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潘某5与潘某6为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子女四人,即长子潘某4、长女潘某1、次女潘某2、三女潘某3。潘某5去世多年后,三原告出资为母亲潘某6建造南京市雨花台区近华村xx村xx号-xx房屋,并对潘某6尽了赡养义务。后其母潘某6于2007年5月13日订立遗嘱,将上述房屋确定由原告共同继承。潘某6于2011年10月14日去世,但被告对上述遗嘱不予认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潘某4辩称,不同意上述房屋由原告继承,应由三原告及被告四人共同继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潘某1、潘某2、潘某3与被告潘某4系兄妹关系关系,父母为潘某5和被继承人潘某6。潘某5于1990年3月5日去世,被继承人潘某6于2011年10月14日去世。2001年,被继承人潘某6建造南京市××××号(现即南京市雨花台区xx组)房屋一处,面积约为27平方米。2007年5月13日,被继承人潘某6立下遗嘱一份,写明,坐落于南京市××××队的房屋系被继承人潘某6自己建造,为明确其去世后财产归属,特立遗嘱在被继承人潘某6去世后将上述房产遗留给原告潘某1、潘某2、潘某3,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并由邻居秦某,潘某5作为见证人。被继承人潘某6在上述遗嘱书上捺印,见证人秦某,潘某5在上述遗嘱书上签名见证。被继承人潘某6去世后,上述房屋被纳入拆迁征收范围,现原、被告双方就该房屋所涉财产权益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附属房收费收据、遗嘱、社区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公民生前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位于南京市××××号的房屋系被继承人潘某6建造。潘某6通过遗嘱的方式决定将属于其享有的涉案房屋财产权益在其去世后由原告三人继承,该遗嘱订立过程中由见证人秦某,潘某5见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为,潘某6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潘某4对于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应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潘某1、潘某2、潘某3诉请共同继承潘某6对南京市××××号的房屋合法财产权益,符合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继承人潘某6享有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近华村小潘村29-2号的房屋所涉合法财产权益由原告潘某2、潘某1、潘某3共同继承。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潘某4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x)审 判 长  尚小强人民陪审员  蒋根霞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薛 鹏见习书记员  陈志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