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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辖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朱浩虹、欧阳向辉诉董燕、宋光友、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朱浩虹,欧阳向辉,董燕,宋光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辖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美林景园19栋602号。负责人:刘建勋,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浩虹,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向辉,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审被告:董燕,女,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审被告:宋光友,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上诉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因朱浩虹、欧阳向辉诉董燕、宋光友、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7)湘0281民初734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上诉称,该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长沙市雨花区,请求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2017)湘0281民初734号之四裁定,将案件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朱浩虹、欧阳向辉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本案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朱浩虹、欧阳向辉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醴陵市应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综上,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欧阳曦审判员  刘艳辉审判员  李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艳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