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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01执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潘小荣、鲁风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潘小荣,鲁风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330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郭玲。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道德,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小荣,男,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鲁风会,女,住成都市青羊区。经查,申请执行人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潘小荣、鲁风会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最高金额人民币35万元,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5日止;同时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潘小荣、鲁风会以其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权xxx)、(权xxx)为借款人民币35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止。申请执行人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按约如数发放借款。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潘小荣、鲁风会违反合同的约定,连续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人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潘小荣、鲁风会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6)川国公证字第109916号《公证书》、(2017)川国公证执字第530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潘小荣、鲁风会向申请执行人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361014.2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潘小荣、鲁风会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潘小荣、鲁风会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潘小荣、鲁风会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366329.26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易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