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辖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江苏华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靳士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海钢结构有限公司,靳士峰,志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辖终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新庄村北京路西。法定代表人:姜志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士峰,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强,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及志涛,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宇,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华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靳士峰、原审被告及志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3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华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靳士峰与其没有劳动及劳务关系,涉案工程不是由其施工,应依据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由其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靳士峰在从事劳务活动时受伤的地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旅游度假村,即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江苏华海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江苏华海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江苏华海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良胜审 判 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