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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9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邢喜贵与贺亮、李俊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喜贵,贺亮,李俊梅,石宝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旗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9民初1482号原告邢喜贵,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武文平,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亮,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李俊梅,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石宝山,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旗支公司,地址四子王旗体育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慧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集宁区民建路66号1栋201户。法定代表人任力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爱平,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邢喜贵诉被告贺亮、李俊梅、石宝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旗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喜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文平,被告贺亮、李俊梅、石宝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5日,被告贺亮驾驶×××号雪铁龙牌出租车(乘坐:邢喜贵、张四娃)沿大(清河)-土(牧尔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3KM+300m路段时与同向低速行驶在前方的张连科驾驶的×××号中通牌客车发生尾随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张四娃死亡,原告邢喜贵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5天,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因无钱继续治疗提前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65339.76元。住院期间,被告贺亮给付15000元医疗费。2016年11月24日,四子王旗交警大队作出了乌公交四认字【2016】第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经有关部门主持调解,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驾驶的是出租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保险,张连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要求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亮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过程、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尽最大力量进行赔偿。被告李俊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过程、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尽最大力量进行赔偿。被告石宝山辩称: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出租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承包期间出交通事故,由李俊梅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出租车出了交通事故后,李俊梅一直未通知答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旗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贺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每座20万元的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赔付需符合下列条件:车辆年检,驾驶人需要有上岗资格。共投保5座,每次事故有300元的免赔额。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庞爱平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承保车辆只承保交强险一份,且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只承担医疗费1000元,伤残项11000元,因事故造成对方车辆两人受伤,一人死亡,赔偿的12000元应由三人按比例分摊,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被告贺亮驾驶石宝山所有、李俊梅承包的×××号雪铁龙牌出租车(乘坐:邢喜贵、张四娃)沿大(清河)-土(牧尔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3KM+300m路段时与同向低速行驶在前方的张连科驾驶的×××号中通牌客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号雪铁龙牌出租车驾驶人贺亮、乘车人邢喜贵、张四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四子王旗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4822.25元。因病情严重,当天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144846.36元。出院后又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3031.15元,在病案室花去复印费40元。出院后又在四子王旗二有有骨伤医院花去医疗费1780元,在四子王旗德广医院花去医疗费380元。另在四子王旗桥东药店、上善大药房等外购药花去409.3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贺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石宝山与被告李俊梅(担保人为被告贺亮)签订了一份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石宝山将自己的出租车租给李俊梅使用,租期八年,租赁费4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李俊梅)在承租期间发生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被告贺亮驾驶的×××号雪铁龙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旗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5座(每座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有300元的免赔额。张连科驾驶的×××号中通牌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2016年11月24日,四子王旗交警大队以乌公交四认字【2016】第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车人张连科及×××号乘车人张四娃、邢喜贵无责任。2017年3月20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以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下颌多发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X级伤残;牙齿脱落评定为X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IX级伤残;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0%。2.后续治疗费约需47000元。3.三期:误工24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本院认为,被告贺亮驾驶被告李俊梅承租的被告石宝山所有的出租车与张连科驾驶的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其出租车内的乘车人邢喜贵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邢喜贵及驾车人张连科无责任。被告贺亮驾驶的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旗支公司投保了每座20万元共5座的车上人员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张连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张连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仍应承担无责任的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张四娃、邢喜贵、贺亮受伤,贺亮已当庭表示自己的赔偿部分由上述二人领取,故无责任赔偿应平均给付上述二人。被告贺亮是代被告李俊梅出车肇事的,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俊梅承担,因被告贺亮有重大过失,因此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宝山于2014年就将其出租车承包给了被告李俊梅,之后李俊梅就对该车实际控制并营用,因此,该车辆肇事后的赔偿责任就该由被告李俊梅承担。原告所举四子王旗二有有骨伤医院、四子王旗德广医院以及在四子王旗桥东药店等的费用,因是原告在治疗出院后所花,且鉴定司法意见书中的今后治疗费已考虑了原告的今后治疗费用,故对这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所诉误工费用因只有一份证明且未提供工资流水、公司扣工资证明等予以佐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在受伤期间必定要支出部分交通费用,交通费以500元计算比较适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辩的被告贺亮没有上岗证,不符合保险公司赔付规定,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保监会印发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载明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内容,应当认定为需要明确说明的内容。就本案而言,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投保人是被告石宝山,而实际交款人为被告李俊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既未提供免责条款的合同内容,又未举出向投保人石宝山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因此,应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旗支公司没有向石宝山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所载责任免除的条款在本案中对石宝山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旗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邢喜贵医疗费157377元,残疾赔偿金42623元,共计200000元。二、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邢喜贵医疗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00元,共计6000元。三、由被告李俊梅赔偿原告邢喜贵残疾赔偿金135432元,护理费6780元,误工费237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今后治疗费47000元,共计232348元。由被告贺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84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李俊梅承担。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