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行审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扬州市广陵区环境保护局与扬州恒润海洋重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州市广陵区环境保护局,扬州恒润海洋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003行审51号申请人扬州市广陵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48号。法定代表人马新阳,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垠,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菲,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扬州恒润海洋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秀清村。法定代表人姚明星。申请人扬州市广陵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8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扬广环罚[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年产25万吨在线热处理中厚板及年产20万吨精整中厚板项目”的试生产,并处罚款5万元。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仅缴纳罚款5万元,其他义务未能自觉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扬州市广陵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单位年产25万吨在线热处理中厚板及年产20万吨精整中厚板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综上,申请人扬州市广陵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扬广环罚[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扬州市广陵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扬广环罚[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安敬审判员 孙 青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