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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四川合纵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攀钢集团成都钢钒金堂钢管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胡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合纵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攀钢集团成都钢钒金堂钢管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胡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419号原告:四川合纵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李燕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龙,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金堂钢管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所地:金堂县。法定代表人:龙沾明,主要负责人:孔祥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义,男,汉族,1972年5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四川合纵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诉攀钢集团成都钢钒金堂钢管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职工医院)、胡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龙,被告职工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被告胡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四川合纵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职工医院向合纵公司支付货款288476.9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4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胡义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合纵公司向职工医院配送药品,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1日,职工医院尚欠288476.97元的款项没有支付。后经合纵公司多次催收,职工医院并未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7月15日,胡义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但最终无论是职工医院还是胡义均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合纵公司遂诉至法院。被告职工医院辩称,职工医院的经营者经多次变换,目前的经营者并不清楚合纵公司主张欠付货款的情况,而根据职工医院与胡���之间的协议,在现经营者接手职工医院之前的债务,应当由胡义全部承担。被告胡义辩称,对欠款及出具承诺书的情况能够确认,但是在出具承诺书之后,胡义曾向合纵公司支付了50000元的货款。原告合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对账确认书》、《回款承诺书》、发票等证据,被告胡义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职工医院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合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合纵公司与职工医院之间存在药品供销关系,2015年12月4日,经职工医院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12月1日,职工医院尚欠合纵公司药品货款288476.97元。2016年7月15日,胡义确认自己愿为职工医院尚欠合纵公司的货款288476.97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职工医院及胡义现均无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了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合纵公司与职工医院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药品供销事实,且职工医院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的欠条确认其欠合纵公司货款288476.97元,虽然职工医院现在的经营者认为其对当时确认的欠款金额并不知情,但职工医院作为经医疗卫生管理行政部门确认的医疗机构,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其经营者是否变化,不影响职工医院对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本院认定职工医院对欠款的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承担向合纵公司付款的义务。但职工医院并未支付货款,故合纵公司请求职工医院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88476.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纵公司主张职工医院支付的利息,由于截止2015年12月1日上述欠款已经产生,在职工医院未支付的情况下,势必会造成合纵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故现合纵公司请求职工医院从2015年12月4日以288476.9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胡义承诺愿意为职工医院欠付合纵公司的288476.97元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应当产生约束力。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胡义应当对上述职工医院应支付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钢集团成都钢钒金堂钢管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四川合纵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8476.97元及利息(该利息应以人民币288476.9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胡义对攀钢集团成都钢钒金堂钢管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攀钢集团成都钢钒金堂钢管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胡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攀钢集团成都钢钒金堂钢管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胡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康宁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敬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