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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9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小斌与王建平、王柏杨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斌,王建平,王柏杨,黄剑秋,梁红梅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9民初192号原告王小斌,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职工,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明霞,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甄学莲,女,1961年1月20日出生,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教师,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系原告王小斌之妻)被告王建平,女,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退休教师,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王柏杨,女,1957年9月25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退休教师,住怀化市鹤城区。被告黄剑秋,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梁红梅,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公务员,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小斌与被告王建平、王柏杨、黄剑秋、梁红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小斌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小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小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小斌负担。审判员  胡兵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榕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