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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执37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寒夫与王景东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景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375号之三申请执人吴寒夫,男,生于1974年9月24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王景东,男,生于1956年8月16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70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王景东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7年5月1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王景东在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账号(x、x)的存款进行了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王景东在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账号(x)上的存款12950元扣划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诉讼费及案款专户账户x上。二、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景东在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账号(x)上的存款12800元的冻结。三、终结本院(2017)川1703执37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栾心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牟正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