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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丽丽与包永胜、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丽,包永胜,少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214号原告郭丽丽,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包永胜,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少红(小红),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郭丽丽与被告包永胜、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丽,被告包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少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84455.00元及利息10891.00元,合计953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包永胜、少红系夫妻,2016年1月1日、5月5日从原告郭丽丽赊购种子、化肥欠款分别为74268.00元、10187.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定于2016年12月1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两枚欠据。2016年12月已偿还利息600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合计84455.00元及利息10891.00元(84455.00元×0.02元×10个月-6000.00元,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止),共计95346.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郭丽丽变更诉讼请求为:2017年3月5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包永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于2016年1月1日、5月5日欠款两笔共84455.00元,约定月利率2%,2016年12月份已偿还利息6000.00元,尾欠本金84455.00元及利息10891.00元,合计95346.00元至今未还。被告少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郭丽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向其共同出具的两枚欠据。被告永胜对原告提交的两枚欠据均无异议,被告少红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丽丽与被告永胜、少红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两枚欠据能够证实。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为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依约定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永胜、少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丽丽欠款合计84455.00元及利息16891.00元(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共10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01346.00元,扣除已给付的利息6000.00元,实际偿还95346.00元;二、被告永胜、少红偿还原告郭丽丽自2017年3月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2183.6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91.83元,由被告永胜、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慧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