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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于世义与石成玉、扎兰屯市卧牛河镇一心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世义,石成玉,扎兰屯市卧牛河镇一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4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于世义,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芬,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利,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成玉,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扎兰屯市卧牛河镇一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卧牛河镇一心村村部。负责人孙云,书记。上诉人于世义因与被上诉人石成玉、扎兰屯市卧牛河镇一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一心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3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世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一心村委会承担餐饮费839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一心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石成玉在一审向法院提交的欠餐饮费的证据,很多都表明了吃饭的人员及吃饭原因,每张餐费单据上也有一心村委会的其他成员在场,能够确认该餐饮费系因职务行为发生的,同时一心村委会并未否认该餐饮费不是于世义履行职务所产生的,只是说不予报销超出政府规定外的招待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于世义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石成玉辩称,于世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餐费单据上均系于世义个人签字,应由其个人承担给付义务。一心村委会未作答辩。石成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世义给付拖欠的饭费9393元;2、诉讼费用由于世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成玉经营扎兰屯市卧牛河静园饭店系该饭店业主,2014年2月份起,于世义在石成玉处多次用餐,用餐完毕后未支付现金,在点菜单上签字,共计签字28张,累计欠饭费8391元。石成玉多次索要,于世义拒不给付。另查明,于世义原是一心村委会主任。一审法院认为,石成玉与于世义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石成玉履行提供餐饮服务的义务,于世义拒不支付餐饮费,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于世义所抗辩的本案产生的餐饮费系其履行职务所为应由一心村委会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其履行职务所产生的费用,且一心村委会也不认可,故于世义应对其在石成玉处就餐所欠的餐饮费承担给付责任。如确因其履行公务所产生的餐饮费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应由其承担其在石成玉处就餐所欠的餐饮费用后,另行依据相关规定向一心村委会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世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石成玉餐饮费8391元;二、驳回原告石成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世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世义是否应给付石成玉餐饮费8391元。于世义主张在石成玉处就餐发生的餐饮费系职务行为产生。职务行为系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关于”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的规定,于世义时任一心村村委会主任,其职责为管理本村公共事务,发展本村经济。综合本案事实,于世义在石成玉处就餐的票据均系其个人签字,并无一心村村委会的签章确认,于世义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系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发生的餐饮费用。故于世义要求一心村村委会承担涉案餐饮费的给付义务,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令由于世义承担涉案餐饮费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因于世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于世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世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英审 判 员  印 帅代理审判员  马群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