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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磊与李正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李正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420号原告刘磊,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国美第一城。委托代理人林琳,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雪梅,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奎,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南兴园。原告刘磊诉被告李正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和刘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出借人刘磊借款人民币39076.16元,分18期还本付息。但是在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目前已经迟延履行多笔到期债务。截止到起诉日,尚欠被告借款本金33066.65元及借款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066.65元及利息2868.41元,合计35935.06元,以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借款期限内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导致的原告损失及引发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李正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刘磊与被告李正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76.16元,采取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每月还款2395.67元,分18个月还清,还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还款日为每月10日,原告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中应扣除原告应缴纳给第三方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贷前咨询服务费和贷后信用管理费。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者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被告在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和催收费用等。同日,被告签订了《富友-玖富专用账户协议》,授权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其绑定的银行账户中进行资金冻结,直接收款,查询该账户交易明细等。同日,被告又签订了《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因上述借款应分别向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贷前咨询服务费8294.64元、贷后信用管理费781.52元,于被告获得借款资金的当日支付。2014年4月30日,原告通过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39076.16元,后被告向原告按期偿还了3期后再未还款,还款本金计人民币6009.4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富友-玖富专用账户协议、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支付凭证、还款台账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正奎向原告刘磊借款人民币39076.16元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现被告逾期还款已达5天以上,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认可被告已经还款3期,还款本金计6009.4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66.65元和借期内利息2868.4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2.79%,故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79%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正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奎偿还原告刘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66.65元及借期内利息2868.41元,合计35935.06元;二、被告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79%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3066.65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