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存军与刘崇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军,刘崇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津0114民初2687号原告:张存军,男,1977年4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曼,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崇得,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张存军与被告刘崇得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曼、被告刘崇得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75.5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2724.38元、护理费3246元、交通费415.7元、材料费200元、住宿费150元,共计77211.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张存军受雇于刘崇得。2014年7月4日1时40分,张存军驾驶��刘崇得所有的冀J×××××、冀J×××××重型半挂大货车,行驶至G65高速公路由北向南124公里加150米处时,与高速公路反光标识牌及边护栏发生碰撞后驶入右侧路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管总高速公路支队成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存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到鄂尔多斯市卫校附属医院及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其相关费用经武清区人民医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685号,(2016)津0114民初4837号民事判决书,两次判决永安保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部分损失进行了赔偿,尚有损失77211.67元未得到赔偿。被告刘崇得辩称,我方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对本次事故发生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这次运输任务我指派的是两个司机,既然原告明知自己疲劳,当时应当叫备班司机替换开车,致使给我造成巨大的损��。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我的责任。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是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驾驶货运汽车的专业司机,应明知在驾车过程中禁止疲劳驾驶的规定和后果,而且被告指派两名司机执行此次运输任务,不存在过错,原告疲劳后不叫另一司机替换驾驶,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但被告作为雇主应适当多承担部分责任,本次纠纷被告以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依据本院生效的(2015)武民二初字第685号和(2016)津0114民初483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16875.5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246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415.7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2724.38元,结合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8月22日该所作出津天昊法鉴字(2016)第2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侧股干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构成10级伤残;2.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9天和(2015)武民二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赔偿原告90天误工费和30天护理费的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724.38元、护理费3246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住宿费15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以支持1350元为宜。原告交通酌情支持2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5445.97元。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表示认可。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崇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存军各项损失37722.98元(75445.97元×50%),减除被告刘崇得已垫付的5000元后再赔偿原告张存军32722.98元。二、驳回原告张存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刘崇得负担168元,由原告张存军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