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班荣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班荣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21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班荣店,男,1983年9月7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业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辩护人易德祥,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班荣店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云09刑初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班荣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班荣店,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班荣店到昆明市滇池路方舟大酒店接取毒品。当日10时30分,被告人班荣店接到毒品后在方舟大酒店停车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一灰色背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毒品海洛因4袋,净重1499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班荣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499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班荣店提出上诉称其在特情引诱过程中犯罪,并在公安的控制下交付,应以贩卖毒品未遂对其定罪量刑,其受他人雇佣,属于从犯,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除提出上述意见外,还提出班荣店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公安在提取毒品、称量毒品时见证人为公安机关协警,作为见证人违反了有关规定;两次鉴定均不合法,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述因素。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上诉人班荣店到昆明市滇池路方舟大酒店接取毒品。当日10时30分班荣店接到毒品后在方舟大酒店停车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一灰色背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毒品海洛因4袋,净重1499克。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及视频、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查获毒品及物证照片、手机通话提取笔录、通话清单、班荣店活动轨迹、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见证人情况说明、何胤言的证言、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班荣店对其运输毒品的事实作了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上诉人班荣店无视我国禁毒法律规定,携带毒品海洛因1499克被当场查获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根据法律规定应予以严惩。班荣店上诉称其构成贩卖毒品未遂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班荣店及辩护人提出受特情引诱犯罪,并在公安的控制下交付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班荣店的供述及何胤言的证言证实,班荣店受人指使到方舟大酒店接取毒品,被抓获后班荣店不能提供指使其接取毒品的“小胖子”的详细信息,致使“小胖子”未被抓获归案,其上诉称在特勤引诱下犯罪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公安在提取毒品、称量毒品时见证人违反了有关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已针对该情况出具了相关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对班荣店运输毒品事实的认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班荣店及其辩护人请求对班荣店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班荣店所犯罪行、性质、情节对其所处刑罚适当,二审期间班荣店无新的减轻处罚的情节,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杨海波审判员 程 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发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