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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申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钱金娥与朱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金娥,朱惠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申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金娥,女,194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民,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惠英,女,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再审申请人钱金娥因与被申请人朱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2民终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金娥申请再审称,1、其申请再审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不应当以外因的参与度减轻责任的承担。虽然其右膝损伤后果是交通事故和其自身原始膝关节病变共同导致,参与度各为50%,但交通事故与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若无本次交通事故,即使其存在骨关节炎,也不会出现右膝人工置换的后果,故不应当因此减轻朱惠英的责任。虽然其年龄、个人体质及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其不应当自负相应责任。此外,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一审中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故二审判决扣减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其申请再审还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二审判决超出了上诉人朱惠英上诉请求的范围,上诉人在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中并没有关于参与度的主张,说明朱惠英对于一审关于参与度的判决是服判的,因此,二审判决不应当理涉。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不应当改判,请求再审本案。朱惠英提交意见称:始终不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对于钱金娥右膝损伤存在参与度。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及钱金娥所患骨关节炎,对于钱金娥右膝损伤的后果各有50%的参与度,原审因此在计算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钱金娥右下肢残疾的赔偿金时按50%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2、朱惠英在上诉中称:本次交通事故与钱金娥右膝损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即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是零),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则认为: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0%,残疾赔偿金应按50%计算。故该判决并没有超出上诉人的请求范围。综上,钱金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钱金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