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某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锋,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兴宁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0日经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丘史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王某1驾驶雪铁龙牌小汽车行至本市福兴街道办事处225线被告人吴某锋经营的“伟锋废品店”门口时不慎撞到被告人吴某锋家的小狗,被告人吴某锋的妻子叶某见王某1欲驾车离开,便上前拍打王某1汽车尾箱部位并叫王某1停车。被告人吴某锋听到喊声也追上去并拍打王某1汽车前盖,叫王某1停车,但王某1继续驾车离开,被告人吴某锋抓住王某1汽车后视镜,被拖行3、4米后摔倒在地。被告人吴某锋爬起来后叫陈某开车载其去追赶王某1的汽车,追至205国道与兴合线交叉路口红绿灯时,被告人吴某锋从陈某的车上拿来一根棒球锁跑向正在等待绿灯的王某1,并用手中的棒球锁去砸王某1汽车的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王某1继续驾车离开,被告人吴某锋便将棒球锁扔向王某1的汽车后挡风玻璃。后被告人吴某锋再次坐陈某的汽车追赶,追到兴合线的一间汽车修理厂时,王某1下车进到汽车修理厂里面,被告人吴某锋见状便下车跑进修理厂里,并从地上拿来一根铁管殴打王某1,致王某1受伤,王某1的父亲王某2听到叫喊声后从隔壁的钢材店出来与被告人吴某锋理论。被告人吴某锋再次持铁管将王某1驾驶的汽车后挡风玻璃、后座车窗玻璃砸毁。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损毁汽车的后座车窗玻璃、后挡风玻璃的价格共计人民币900元。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锋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吴某锋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现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河背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疾病证明书、赔偿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视频光盘,证人陈某、叶某、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被告人吴某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利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剑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