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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乡县玉潭镇大有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玉潭镇大有电器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初2295号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大有电器经营部,经营地址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沙河市场2区17栋16号。 经营者:黄艳红,女,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因与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大有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大有电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被告大有电器经营者黄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行��、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3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所支出的查询费、调查费、交通差旅费、诉讼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消除影响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迅达公司是从事以燃气灶具为核心的厨卫电器研发、制造的知名企业,成立至今已有三十一年历史,是中国名牌企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在厨卫电器行业拥有极高的美誉度和企业形象,“迅达”商标2007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迅达公司成立以来先后注册了含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商标在内的一系列迅达商标。2014年以来,原告多次接到消费者投诉,称被告有大量销售假冒“迅达”燃气灶的行为。2015年9月10日,当地工商部门查缴了被告共计12台假冒“迅达”燃气灶,并于2015年9月25日对被告作出了宁工商【2015】第618号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销售标有“迅达”字样及图案的同类产品,并不能说明产品的来源,构成侵权,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当地的销售和商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有电器商店答辩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对被告的销售行为予以处罚;被告的销售数额很低;被告的经营行为是别人送货上门,被告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另外,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无有效证据,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争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223533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2001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至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008年6月16日,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烘干);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续展至2018年11月13日。 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气体净化装置、太阳灶、灯、厨房炉灶(烘箱)、沼气灶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5年9月10日,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宁乡县玉潭镇大有电器经营部内检查并扣押了如下燃气灶:迅达灶单灶8台;迅达灶双灶4台。 2015年9月25日,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宁工商案字【2015】618号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记载:2015年9月10日大有电器因涉嫌销售侵��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立案调查。经查明:大有电器于2015年9月,从广东中山一供货商处(大有电器不能说明该供货商联系方式及经营地址)分别以35元/台;40元/台;85元/台的价格购进标称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迅达”牌燃气灶12台(不能提供进货发票)。规格型号及数量分别为:“迅达”牌燃气灶(单炉头)6台;“迅达2000”燃气灶(单炉头)2台;“迅达2000B”型燃气灶(双炉头)4台;共计购进金额595元。至案发日止,大有电器还没有销售该批迅达燃气灶。经迅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局在大有电器经营现场扣押的12台燃气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非迅达公司产品。该局认为:大有电器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侵犯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燃气灶12台;3、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上述被查扣的燃气灶包装盒及面板上注有“迅达”文字标识,“xunda”字母组合标识,以及“迅达”文字及图组合标识等被控侵权标识,如下图所示。 图1图2 图3图4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第6795447号、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原告认为图1、图2的标识与原告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图3左下角的文字标识与原告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图4的文字标识与原告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另查明,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大有电器经营部系黄艳红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2年5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器及日用百货的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主体资料、商标注册证、工商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工商行政处罚过程中拍摄的涉案商品照片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另外原告还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认为,因发票开具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因原告同期在本院起诉了多个被告,无法确定该发票与本案的对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商标和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所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确认,大有电器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具体是指: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并明确其所指控的“使用”行为是指在燃气灶商品包装及涉案燃气灶商品面板上使用的“”、“”、“”、“”等标识。本院认为,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突出使用于商品上,能产生一定的识别效果,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关于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判定是否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类似,二是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与原告的两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厨房炉灶系相同商品,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上述两枚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需要审查: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两枚商标系相同商标标识还是近似商标标识;二、如��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本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第6795447号“”商标标识构成相同,二者构成相同商标;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6795447号商标“”中的文字相同,因该部分文字构成商标主体及中文呼叫,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1223533号“”商标图形部分相同,构成商标主体及中文呼叫的文字仅有简繁体之别,二者构成近似商标,被控侵权标识“”中的图形部分与原告的第1223533号“”商标图形部分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相关的公众在看到上述被控侵权标识时,有理由相信该商品与标注着第1223533号“”商标和第6795447号“”商标的同类别商品具有同一来源,因而可能妨害原告该两枚商标的识别功能,具有混淆的可能性。据宁工商案字[2015]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经迅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鉴定,2015年9月10日被查扣12台燃气灶非迅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迅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燃气灶。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第1223533号“”商标和第679544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宁工商案字[2015]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本案侵权商品。被告大有电器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因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宁工商案字[2015]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查处后被告仍在销售,故对于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另行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的免赔条件,依法应就��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认为,虽2015年9月10日查获了被告收购涉案产品的数量,且查明被告未予销售,但在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收购、销售单据,且没有规范、完整和详尽的进货及销售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仍无法确定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及维权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本院将综合同期同类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到: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15年9月10日共查获侵权燃气灶12台;3、本案所涉商品系涉及重大人身财产安全的燃气灶,被告妨碍原告商标识别功能的商标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商标权人和消费者利益,严重妨害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此外,本院还将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大有电器经营部(经营者黄艳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大有电器经营部(经营者黄艳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告宁乡县玉潭镇大有电器经营部(经营者黄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 代理审判员  马光祥 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柳 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