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冉茂春黄玉春等与罗中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茂春,冉皓,冉爔妍,黄玉春,万明琼,罗中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612号原告:冉茂春,男,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冉皓,男,汉族,2010年4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冉茂春,男,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系冉皓之父。原告:冉爔妍,女,汉族,2014年8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冉茂春,男,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系冉爔妍之父。原告:黄玉春,男,汉族,1965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万明琼,女,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发东,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中华,男,汉族,1986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冉茂春、冉皓、冉爔妍、黄玉春、万明琼诉被告罗中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陆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侯燕明、赵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茂春、冉皓、冉爔妍、黄玉春、万明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中华经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茂春、冉皓、冉爔妍、黄玉春、万明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黄江蓉工亡)丧葬费28426.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96788.00元、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10000.00元等费用共计91209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近亲属黄江蓉系被告经营的云阳县金果果柏杨湾店聘请的员工,2015年12月28日,原告近亲属黄江蓉乘坐于向红驾驶的二轮摩托电动车从家出发到云阳县金果果柏杨湾店上班,途经云阳县白云路二巷公共厕所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江蓉当场死亡。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江蓉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1月29日,原告冉茂春向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江蓉2015年12月28日死亡属于工伤(亡)。2016年5月23日,被告将云阳县金果果柏杨湾店注销。2016年7月26日,原告依法提起仲裁。2016年9月12日,被告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0月20日,法院以(2016)渝0235行初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罗中华要求撤销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8日,该行政判决书生效。2017年2月4日,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逾期未结案证明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罗中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冉茂春系黄江蓉之夫,原告冉皓、冉爔妍系原告冉茂春与黄江蓉生育的子女,原告黄玉春、万明琼系黄江蓉的父母。黄江蓉生前系被告罗中华注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云阳县金果果柏杨湾店营业员。2015年12月28日,黄江蓉乘坐他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从家里出发到云阳县金果果柏杨湾店上班,途经云阳县白云路二巷公共厕所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黄江蓉当场死亡。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江蓉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3月28日,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亡)。2016年7月2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期间,被告对工伤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判决驳回被告罗中华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书于2016年11月8日生效。2017年2月4日,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作出逾期未结案证明书,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云阳县金果果柏杨湾店成立于2015年9月22日,经营者为被告罗中华。该店注销于2016年5月23日,经营期间未为黄江蓉参加工伤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云阳县人和街道立新社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注销信息表、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2016)渝0235行初68号行政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结案证明书,以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黄江蓉因工死亡,经法定职能部门作出工亡认定,并已生效,几原告作为黄江蓉的近亲属,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云阳县金果果柏杨湾店在黄江蓉从业期间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同时原云阳县金果果柏杨湾店现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个体经营者被告罗中华负责,故应由被告罗中华支付原告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方主张按照2014年重庆职工月平均工资和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丧葬补助金28426.00元(56852.00元/年÷12个月×6个月)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00元(28844.00元/年×20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黄江蓉生育两个子女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原告冉皓、冉爔妍属于供养亲属范围,但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黄江蓉的工资标准,本院依法可参照原告同行业即批发和零售业城镇私营单位2014年平均工资作为工资标准,即2951.00元(35411.00元/年÷12个月)。但原告方主张的工资标准为2842.80元/月(4738.00元/月×60%),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冉皓、冉爔妍的出生年月,原告主张的冉皓抚恤金126220.32元(2842.80元/月×(12×12年+4个月)×30%)和冉爔妍抚恤金170568.00元(2842.80元/月×(12×16年+8个月)×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10000.00元,因本院支持的丧葬补助金已包含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且工伤保险待遇中并无交通费等赔偿项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江蓉因工死亡应获得的工伤(亡)赔偿费用为丧葬补助金28426.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00元、冉皓抚恤金126220.32元、冉爔妍抚恤金170568.00元,共计902094.32元。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中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冉茂春、冉皓、冉爔妍、黄玉春、万明琼丧葬补助金28426.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00元、冉皓抚恤金126220.32元、冉爔妍抚恤金170568.00元,共计902094.32元;二、驳回原告冉茂春、冉皓、冉爔妍、黄玉春、万明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罗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陆清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侯燕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解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