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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6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正法与杨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正法,杨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6497号原告:马正法,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美凤,浙江永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琳,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马正法与被告杨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正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正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5800元以及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水暖管件等货物。2015年5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800元,后被告支付了25000元,尚欠原告115800元。被告杨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马正法就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0800元,2015年5月22日支付了25000元,尚欠货款115800元的事实。被告杨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收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履行相应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8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琳应支付原告马正法货款计115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被告杨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姣人民陪审员  楼烨玲人民陪审员  吕 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