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立东与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某甲,乔某某,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宁03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吴忠市农机厂职工,现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宁北街5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房某甲,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原审第三人乔某某,女,194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乙,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乔某某之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吴忠市利民供水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上诉人张某甲诉被上诉人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房某甲、���某某、张某乙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起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吴利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张某甲不服上诉,本院以原审遗漏部分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为由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吴行终字第33号行政裁定撤销(2015)吴利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发回重新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吴利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张某甲不服依法提出上诉,本院以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为由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宁03行终35号行政裁定撤销(2015)吴利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发回重新审理。2017年2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3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原审第三人房某甲、张某乙,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房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根据2013年4月24日吴政告字[2013]41号吴忠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为加快老城区改造步伐,切实改善人居环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吴忠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复兴巷片区实施旧城改造,对此范围内所涉及的国有土地及房屋实施征收。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被征收。征收决定事项公告如下:1.征收项目名称:复兴巷片区旧城改造项目;2.征收范围:东起利通街(除雄鹰农机厂沿街住宅楼和办公楼)、西至利宁街(除鞋厂、印刷厂沿街住宅楼和办公楼)、南至秦渠北岸、北至石油小区,该项目建设及复兴巷片区内雄鹰农机厂部分家属楼、印刷厂以及鞋厂的厂房、城镇散户等;3.征收安置补偿方式: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工作严格按照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吴政发[2012]78号)及《吴忠市复兴巷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执行。原吴忠市房产管理局为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在拆迁过程中涉及原农机厂家属院平房57户、原银南物资局燃料公司平房7户、回收公司平房12户,共计76户居民房屋为原破产企业的职工宿舍。改制后土地产权归吴忠市雄鹰农机公司及吴忠市燃料公司所有,但存在部分居民持有集资房款手续,部分居民为现实居住户,且无其他房产的情况。2013年5月16日,为了保证拆迁进度,由房管局牵头,召集市财政、审计、监察、古城镇���胜利镇等相关部门对以上问题讨论后认为,先给76户居民进行丈量并让居民尽快拆迁,土地权属问题以后待议。2013年9月25日,经召开拆迁工作会议研究,决定将拆迁安置房屋补偿分配给在房屋内居住的居民,房屋权属问题由居民与吴忠市雄鹰农机公司、银南物资局燃料公司、吴忠市回收公司通过法律渠道予以确认。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对有争议的住房通过选取职工代表的方式核实房屋权属,是否参加过水暖电的改造、居住情况、曾经对房屋进行过修缮的状况等,对房屋内的居民进行认定,最终将涉案房屋中的一套认定给了房兴旺。因房兴旺去逝,其配偶乔某某年事已高,补偿协议由乔某某之子房某甲签订。另外一套涉案房屋,被确认给了张振业家,由张振业之子张某乙与吴忠市房产管理局签订了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中共���忠市市委员会办公室和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印发吴党办发[2014]56号文件,《关于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将建设局、房产管理局的职责整合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建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吴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吴忠市房产管理局作为吴忠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具有组织实施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责。吴忠市人民政府吴政告字[2013]4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决定对复兴巷片区内雄鹰农机厂部分家属楼等予以征收。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吴忠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和《吴忠市秦渠两岸综合整��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涉案房屋所属片区进行征收。在实施征收的过程中针对原农机厂家属院、原燃料公司、回收公司居民居住房屋的特殊情况,2013年9月25日审计局、财政局、监察局等部门联合作出的《会议纪要》,决定将拆迁安置房屋补偿分配给在房屋内居住的居民。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调查核实,对有争议的房屋通过选取职工代表的方式进行核实,并综合考虑居住、进行修缮的状况等对房屋内居住的居民进行认定,根据认定的情况对涉案房屋进行分配并与房某甲、张某乙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征收安置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甲当庭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涉案两套房屋的权属或权益进行认定过程中,向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过申请或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吴忠市农机厂家属院小二楼西数第一套是企业拖欠原告工资、社会保险、押金等费用让张某甲居住的手续及吴忠市农机厂家属院小二楼西数第二套房屋是由张某甲看护、进行过维修并出租的证据。另,在拆迁后,张某甲向相关部门反映过情况,房管局也进行了答复,有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为证。故张某甲要求确认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职责、不及时对其享有居住、占有、使用权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涉案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故张某甲要求确认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房某甲、乔某某等人的安置补偿行为无效并对张某甲进行安置补偿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张某甲要求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因房某甲、乔某某、张某乙同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未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第三人张某乙认为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明显不妥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院(2016)宁03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是原农机厂宿舍,上世纪90年代,原农机��将涉案房屋交付上诉人及家属使用。2008年上诉人对该房屋进行维修后出租他人使用。依据《物权法》,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拆迁管理办法》等文件作为补偿确权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依据房屋的拆迁丈量表作为房屋纠纷的确权证据使用,违背证据使用规则。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韩明杰、马占华、杜殿宝是依据法定程序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也未公开公示。被上诉人该行为违法。安置补偿政策答复书明确涉案房屋为宿舍型住宅,以乔某某等人的年纪和现实状况,不可能居住在此,也无权对单位房屋进行处分和出借。原审第三人房某甲、张某乙不能提供有效产权证据。也不能提供其是法定代理人的依据,证实了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无效。依据安置补偿三个原则:一是农机厂的职工;二是在农机厂没有其他住宅;三��通过三名职工代表来证明谁是最后实际居住人。上诉人提供证据,充分的证实了上诉人是涉案房屋当然的安置补偿对象,原审第三人不是适格的补偿对象。被上诉人涉案房屋的补偿认定,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证据的支撑。被上诉人2016年3月15日在庭审中自称做出了安置补偿给张某乙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送达和签收的记录,第三方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偿文书在两次庭审中前后不一致。被上诉人安置补偿给房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行为在程序、主体、内容、实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均存在严重瑕疵。上诉人的所有活动都在诉讼时效之内。综上,上诉人才是合法的房屋权益人,被上诉人既没有法律的授权也没有所有权单位吴忠市农机厂的授权就错误的将该房屋补偿处分给房某甲、乔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理由如下:1.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拆迁安置补偿,程序合法。2.上诉人无论是在原公告期间,还是在拆迁安置期间,均没有向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用益物权人的事实,在庭审中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在上诉状中上诉人始终坚持其是合法主体,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审理的依据并非只有拆迁丈量表,而是根据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包括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来进行裁判,并未违背证据规则。4.原审法院结合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及拆迁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查,据以做出的裁判,应予以维持。5.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涉案房屋安置给了房兴旺,因房兴旺已经过世,乔某某年事已高无法处理,所以由其儿子房某甲签署了该协议,至于房某甲与魏兴各占50%,那是双方私下协商的结果,这个与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出的补偿安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相互关联,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房某甲、乔某某、张某乙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意见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吴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具有组织实施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责。2013年9月25日其与审计局、财政局���监察局等部门联合作出《会议纪要》,决定将原吴忠市农机厂家属院拆迁安置房屋补偿分配给在房屋内居住的居民。对有争议的房屋通过选取职工代表的方式进行核实,并综合考虑居住、进行修缮的状况等对房屋内居住的居民进行认定。上诉人张某甲在一审时诉称原吴忠市农机厂家属院小二楼西数第一套是企业拖欠其工资、社会保险、押金等费用让其居住,吴忠市农机厂家属院小二楼西数第二套房屋是由张某甲看护、进行过维修并出租。经二审庭审核实,张某甲自认未在涉案房屋居住过,其姐姐张丽霞曾经居住过,张某甲本人只是代姐姐看管过住房。张某甲不能证明本人为涉案住房的实际居住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持有涉案房屋的集资房款手续,故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建萍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