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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其智、兰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其智,兰某1,兰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刑终12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其智,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枣强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本村。2005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1,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2,女,1981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本村。系本案被害人。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其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6)冀1102刑初6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其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8月11日6时许,被害人兰某2在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路政通街经营超市时与邻居店主骆某因抢生意发生争执。兰某2的父亲被害人兰某1听到二人争执后,从屋里出来与骆某动手打架,骆某的男友被告人张其智见骆某与人发生冲突遂从屋里出来帮忙,与兰某1互相殴打,致使兰某1身上多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兰某1外伤致双眼外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为轻微伤;左侧鼻骨骨折,为轻微伤;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累计7处骨折,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兰某2外伤致右面部、右肘、右膝部、左足多处皮擦伤,累计面积30c㎡,为轻微伤。另查明,兰某1受伤后,被送往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及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用医疗费共计11055.48元,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一部;兰某2受伤后,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共计花用医疗费407元,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一部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其智的供述,被害人兰某1、兰某2的陈述,证人骆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医疗费单据,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其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其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1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九千六百八十三元一角八分;赔偿兰某2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一千五百零八元九角。张其智上诉称“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其智于2016年8月11日6时许,因被害人兰某2与其妻骆某抢生意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兰某1与张其智出来后相互殴打,致兰某1轻伤一级、兰某2轻微伤,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462元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所证实,上诉人张其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其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由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其所诉“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故所诉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辉审判员 曹旭斌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