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1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安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安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1民初552号原告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阚洪庆,职务总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建文街*号。委托代理人李金权,该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北安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利军,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与被告北安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权、陈金,被告委托代理人宫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作为“北安市庆华一村棚改项目1-5#楼”发包人以二次招标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2012年6月3日又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开发的北安庆华一村棚改项目工程1-5#楼发包给原告施工。本工程建筑面积约为4万平方米(以具体施工后的数据为准);工期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结算形式为平米包干制,一次包死;施工面积以设计图纸为依据计算,阳台按全面积计算,室内楼梯按全面积计算,设计变更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造价住宅每平方米为1300.00元,一层商服及车库为1400.00元,临街商服每平方米为1700.00元;付款方式是按工程进度付款,余款完工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积极组织施工,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1-4#楼已全部交付使用。双方于2014年1月11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总体造价金额50208193.00元,扣除甲方供给工程款8114234.35元,加上追加工程款1350000.00元,结算后应付工程款金额为43443958.65元。结算时,按工程结算额的5%扣留质保金2172197.93元,扣留代缴税金2606638.52元。被告扣留的质保金并没有按规定以承保公司的名义存入北安市保证金托管金融机构保证金专用账户,实质上就是非法扣留原告的工程款。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172197.93元。工程交付后,原告已对质量缺陷负责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被告以扣留保证金的名义非法扣留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决立即给付,并依法支付利息,年利息为6.15%。自2014年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本案纠纷已经由北安市人民法院和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已经生效。现被告方已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正处于审理阶段。原告现提起诉讼,违背我国法律一案一诉的原则,本案纠纷在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第45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24页第4点已经进行过阐述,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质保金法院已经以返还质保金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现提起诉讼,属于重复立案。另外被告对涉案总金额在认定上一直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数额,在北安市人民法院和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阶段,被告方已经阐明观点,本案的工程总价款应按建设局备案的中标合同确定。返还质保金应在工程竣工之后,本案纠纷涉及的工程一直没有竣工验收,所以不存在返还质保金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1民终4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实,1.原告方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的质量缺陷支付了维修金1666.00元,原告方并未使用被告方预留的质保金;2.上述两份判决对返还我方质保金没有保护是因工程没有竣工验收,而不是该笔质保金被告不应返还;3.可证明质保金的数额是2172197.93元。被告振北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承认对上述工程维修过,且工程质量一直不合格,没有经过质监站的竣工验收,原告在施工当中没有按图纸施工,被告在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55号民事案件审理中陈述过,如果原告代理人陈述说明的后续维修仍是原告在处理,质保金未使用,可证明被告根本没有留质保金,如果有质保金应用质保金对工程进行维修。被告对原告在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55号民事案件中提出的决算单没有认可过,所以在判决当中提到了对质保金数额被告不认可,且(原告请求)质保金在该判决书中是驳回的,并未确认。虽查明了涉案工程已经使用,但进户使用的时间不是竣工验收的节点,因此工程是回迁房,必须让回迁户及时回迁,涉案工程并没有依法竣工验收。综上,对原告主张质保金的数额不认可。二、北安市庆华一村1#-4#楼工程竣工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方扣留原告方质保金的时间及数额。被告振北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方在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55号民事案件庭审中提出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对该份证据进行了变造,在本案当中仍为变造,原告提交给法庭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且原告伪造了印章。按照法律规定,一个公司只能一个印章,原告在该份证据中加盖的印章不是原告公司的合法印章,我们要求法庭对原告证据应依法查实,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被告振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已经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确认其效力,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振北公司作为“庆华一村棚改项目1-5#楼”发包人通过二次招标的方式于2012年5月17日与原告金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协议书部分。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庆华一村棚改项目1-5#楼(二次招标);工程内容:45245.96平方米、砖混7层;资金来源:建设单位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装饰装修、采暖、给排水、电气照明;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1日;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49873769.65元;专用条款部分。第51条,合同价款的调整。风险金额:本工程项目投标报价1150元/平方米封顶。第61条,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额1065308.88元。第62条,进度款以形象进度为准。第64条,竣工结算按通用条款64.2款至64.7款的规定办理。第65条,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结算时一次扣留”。2012年6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本工程为多层住宅楼,一层或二层为车库或商服,二至七层或三至七层为住宅,其设计要求如下:1、基础形式由设计院确定,以甲方提供的图纸为准。2、多层房高预计为:商服层高3.6米,住宅层高3.0米,一层车库高3.3米,二层3.3米,三层3.0米。3、外墙涂料、楼梯不锈钢或铁艺栏杆扶手、楼梯踏步为理石面层、楼梯间墙面为刮大白刷涂料。4、节能构造:外墙保温墙体,按设计图纸。5、楼板、阳台、屋面板为现浇钢筋混凝土。6、室内墙面、天棚为中级抹灰,不刮大白。楼梯反背为刮大白刷涂料,卫生间厨房墙面天棚为水泥砂浆面层,地面为地XX面,棚改回迁户卫生间粘墙砖、地面砖、室内木门、刮大白、粉刷。座便、厨房粘贴瓷砖由乙方负责。7、窗为优质塑钢窗,全部为中空三层玻璃,传动扶手。8、分户门为防盗门,单元门为防盗对讲电子门,车库门为保温折叠遥控门,一层商服为白钢门,室内不按门窗。9、电线、电器配件,使用中档优质产品(不含电表)。10、供暖为集中供热,按图施工(不含分户温控计量系统)。11、给水管为PPR管,排水管为PVC管,使用优质给排水管材(不含水表)。12、屋面为木条彩钢瓦,防水层按设计图纸。二、承包范围。根据该项目设计施工图纸,建筑物外2米以内,均由乙方负责,包括土建、上下水、地热、电气、室内消防。三、该工程位置及面积。工程地点:北安市庆华一村,建筑面积约为4万平方米(以具体施工后的数据为准)。四、工期要求。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五、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六、结算形式。工程采用平米包干制,一次包死,施工面积以设计图纸为依据计算,地下室按实际面积计算,阳台按全面积计算,室外楼梯按全面积计算,设计变更按实际工程量结算。1、经甲乙双方商定住宅每平方米人民币1300.00元,一层商服及车库为1400.00元,临街商服(1-3层)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00.00元(除外墙石材)……七、付款方式1、住宅楼一层完工付总造价的10%,二层完工付总造价的10%,三层至七层完成每层付总价的8%。2、临街商服一层完工付总造价的20%,二层完工付总造价的20%,三层完工付总造价的20%。3、内外墙抹灰完工付总价的10%,外墙苯板贴完付总价的7%,屋面防水、外墙涂料做完付总造价的8%,余款完工后结清(质保金预留3%)。八、甲乙双方的责任……。附:1、1-4号楼现场的部分基础、机械设备,动力电管线及各种材料的价格,甲、乙双方另订。2、5号楼互换的13号楼开工时间及各种事宜,甲、乙双方另订。3、已完工程部分从总体造价中扣除。该《工程施工合同》有原告金鑫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盖章并由孙福中签字,被告振北公司庆华一村项目部盖章并由郑军签字。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对庆华一村1-4号楼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结算单约定,总体造价50208193.00元,扣减部分8114234.35元,追加部分1350000.00元。总结算金额:50208193.00-8114234.35+1350000.00=43443958.65元。质量保证金:43443958.65元×5%=2172197.93元。税金:43443958.65×6%=2606637.52元。竣工结算金额=总结算金额-质量保证金-税金=38665123.20元。该“结算单”有原告金鑫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盖章并由孙福中签字,被告振北公司庆华一村项目部盖章并由郑军签字。金鑫公司与振北公司因上述工程款结算等问题发生纠纷,金鑫公司作为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在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振北公司。经审理,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发出后,被告振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2016)黑11民终4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15)北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北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可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期满予以返还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本案中,原告主张返还被告预留质量保证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预留保证金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金鑫公司称,被告扣留的质保金2172197.93元应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存入建设银行北安市支行质保金托管专用账户。被告振北公司陈述称,不清楚被告是否向银行交纳了质保金。涉案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但因工程是回迁楼房,必须让回迁户及时回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北安市庆华一村1#-4#楼工程竣工结算单中约定被告扣留原告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即2172197.9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明确认可所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免除原告相应的质量瑕疵保证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的方式,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扣留的保证金应交纳至中国建设银行北安市支行保证金托管专用账户,而被告称对是否交纳不知情。而根据相关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交纳义务主体为施工单位即原告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172197.9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已经将上述质保金交纳至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故应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4年1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原告质保金利息为宜,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陈述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振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扣留原告金鑫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172197.9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2172197.93元,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088.50元由被告振北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