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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3执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康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梅、高某平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某,李某梅,高某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123执209-1号申请执行人:康某,男,1987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某梅,女,1969年5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高某平,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2017)晋1123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账号为存款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宋利军审判员  白贵平审判员  吕虎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