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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牟映明、周传义、李兵、张峰、吴晓玲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传义,李兵,张峰,吴晓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2执异29号案外人:牟映明,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申请执行人:周传义,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申请执行人:李兵,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执行人:张峰,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执行人:吴晓玲,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本院在执行周传义、李兵申请执行张峰、吴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牟映明以本院扣划的资金中的一部分系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牟映明称,本院作出的(2016)川0522执16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四川亿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昌公司”)账户中除属周星宇部分以外的存款进行了扣划。但根据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民终119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查明事实,亿昌公司的该账户系共管账户,账户内的资金为合伙人牟映明、周星宇、张峰共有,并且确认实际资金所属情况为牟映明占40%、周星宇占30%、张峰占30%。该判决也明确了不得执行共管账户中现有按比例属于周星宇所有的部分资金。本院将该共管账户中除了周星宇所有的部分均予以了扣划,但案外人牟映明作为共管账户的账户资金共有人,其中有40%的份额即6336800元属于案外人牟映明所有。案外人牟映明认为本院扣划的存款中有一部分属于其所有,故请求对其所有的存款予以退还。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周传义、李兵、蔡涛、詹政全、刘飞雪与张峰、吴晓玲民间借贷系列案中,本院以(2016)川0522执1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张峰缴入四川亿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交通银行贵阳分行营业部账户521088000018170119342的存款15842000元。周星宇于2016年3月2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认为周星宇就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驳回了其异议请求。后周星宇对裁定不服,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后提起了上诉。经终审判决,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川05民终11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上载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27日,牟映明、周星宇、张峰签订《股东协议》,约定由三人共同出资受让贵州财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浪公司)100%的股份及贵阳市南明区朝阳路114号房地产开发项目,出资及所占股份比例为40%、30%、30%,要求三人于2014年3月28日将各自出资的2300万元汇入由牟映明、周星宇、张峰与财浪公司共同设立的共管账户亿昌账户(系借用亿昌公司的账户)。2014年4月4日,张峰之妹张蓉向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龙达公司)转入1450万元,同月9日,龙达公司将此款连同其他款共1750万元按张峰的要求转入亿昌账户。2014年4月10日,周星宇转入亿昌账户2000万元。2014年4月25日,牟映明、周星宇、张峰将购买公司股份及受让建设项目的应付款2000万元通过亿昌账户转入贵州万东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万东公司)。2014年12月9日,牟映明、周星宇、张峰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牟映明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导致亿昌账户中2640万元被其他法院扣划用于偿还牟映明个人债务,牟映明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内将2640万元补足存入共管的亿昌账户;若牟映明不能及时补足投资款,则应赔偿张峰截止2014年12月8日因收购财浪公司股权及土地开发项目所投资的全部资金2330万元。在该案中,对龙达公司转入共管账户的1750元自张峰的投资这一事实进行了认定。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冻结的账户系牟英明、周星宇、张峰为合伙收购财浪公司而借用亿昌公司的名义设立的共管账户,该账户中的资金应为合伙人牟映明、周星宇、张峰共有,而非张峰个人所有。周星宇的执行异议成立,就其共管账户中按合伙比例计算的部分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牟映明、周星宇所有的部分资金不得执行,但各合伙人所占的份额比例由合伙人另行解决。2017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6)川0522执16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四川亿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交通银行贵阳分行营业部账户521088000018170119342存款15842000元的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张峰缴入该账户除属周星宇部分以外的存款11387136元。”2017年5月24,本院在牟映明送达该执行裁定书时,牟映明陈述:“张峰在这个账户(即共管账户)里面是没有钱了。这个账户里面的钱不是我的,是周星宇的钱。”上述事实,有案外人牟映明提交的(2016)川05民终119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调取的(2016)川0522执161号卷宗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的成立应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案外人牟映明主张本院扣划的共管账户中40%的份额即6336800元系其所有,理由在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5民终119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了其在共管账户所占资金比例为40%,并且以经判决不得执行所占资金比例为30%的周星宇的份额。但案外人所主张的比例系牟映明、周星宇、张峰签订的额《股东协议》中对出资比例的约定,该判决书也仅仅是对三人约定的出资比例为牟映明40%、周星宇30%、张峰30%进行了认定,并不是对实际出资比例或各人在共管账户中资金的现有比例进行的确认。由于牟映明没有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对牟映明的出资情况进行查证,但是对共管账户中的2640万元被其他法院扣划用于偿还牟映明的个人债务,牟映明承诺将款项进行补足,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事实进行了认定。虽然该案中将共管账户的资金认定为合伙人牟映明、周星宇、张峰共有,但牟映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共管账户补足了相应款项,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共管账户中尚有份额,且在收到本院的(2016)川0522执16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时亦陈述该账户里面的资金不属于其所有,故案外人牟映明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牟映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 霞审 判 员  李慧至人民陪审员  赵学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