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28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蔡廷峰与福建省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高仁武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廷峰,福建省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高仁武,高扬登,林聪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543号原告:蔡廷峰,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翔、刘文宁,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西航路西泰园7号楼5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高扬登;职务: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高仁武,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存华、欧和伟,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扬登,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第三人:林聪,男,199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蔡廷峰诉被告福建省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高仁武、第三人高扬登、林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2017年4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宁、林飞翔,被告远大公司、高仁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存华、欧和伟,第三人高扬登、林聪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廷峰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远大公司、高仁武名下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的申请,查封限额为人民币41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函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闽0128财保5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蔡廷峰提出的申请。远大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以本案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及股权转让的有关事项,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公司股东高扬登、林聪均有利害关系为由,请求追加高扬登、林聪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远大公司与被告高仁武共同偿还投资款2600000元及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相应利息;2、判令由俩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8日,蔡廷峰与远大公司的原股东高文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高文华将其持有的远大公司3%的股权转让给蔡廷峰,转让价款为150万元,若远大公司的投资额达到5000万元之后继续增加投资的蔡廷峰应按照3%的股权比例向高文华支付投资款。之后,蔡廷峰按照约定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高文华,共计165万元。2013年,远大公司投资额已达到1.3亿元,蔡廷峰持有的股权价值增至390万元,原股东高文华将其名下所有股权转让给高仁武,高仁武向蔡廷峰返还了130万元的投资款,剩余款项作为投资款继续投资远大公司。2013年10月15日,蔡廷峰与远大公司签订《股权协议书》,明确蔡廷峰的剩余款项260万元继续作为投资款,占远大公司2%的股权,远大公司承诺按照月利率2%分红给蔡廷峰,蔡廷峰有权随时要求远大公司退回该投资款。远大公司向蔡廷峰出具收条,确认蔡廷峰的260万元的投资款系由蔡廷峰投资在原股东高文华名下的投资款转化而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股权协议书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远大公司没有按约定向蔡廷峰分红,也没有向蔡廷峰支付利息。远大公司与高仁武辩称:一、原告蔡廷峰并非远大公司股东。1、原告并非远大公司的登记股东。原告既没有在进行了登记,也没有被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更未与公司股东签订过股东协议。2、原告未与远大公司股东签订过任何股权挂靠协议,因此并非远大公司的隐名股东。3、《股权协议书》、《收条》、《确认书》等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持有远大公司2%股权的依据。《股权协议书》、《收条》实际上系原告伪造的。高仁武出具的《确认书》中也已明确原告的260万元款项是转到高仁武股权内并用于投资远大公司,实际上是投资款,而非股东出资款,因此原告并非远大公司的股东,如果有投资,充其量只能视为原告投资于高仁武。4、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文鉴字0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文字形成于公章之前,但该鉴定是没有根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甚至人为因素操作而作出的,是无效,存在重大的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股权协议书》上仅加盖有远大公司的公章及高仁武的私章,没有股东高仁武、高扬登签字认可,且内容体现的是“原告2%股权挂靠于远大公司名下”,明显不合法及不合常理。6、该《股权协议书》、《收条》不论是否是真实的,都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该《股权协议书》、《收条》的主要内容便是确认原告对远大公司享有2%股权和260万元的投资款、享有固定分红的权利和享有可以随时退股的权利。这些内容不仅与远大公司有利害关系,与远大公司最大的股东高扬登更是有密切联系。因为原告的分红如果得到增加,高扬登的分红就会相应减少,原告在远大公司享有2%的股权及260万元投资款,就意味着高扬登占公司股权的比例相应减少。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和远大公司2013年《章程》第十四条“股东作为出资者应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权等权利”,只有远大公司的全体股东才有权对上述内容进行确认。如果仅因上述协议加盖有远大公司和高仁武印章,就认定上述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话,高扬登、高仁武个人作为股东和投资者的权利就会相应受到损害。因此在高扬登、高仁武未认可上述协议前,不论上述协议是否是远大公司出具的,均因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7、根据《确认书》中“转到高仁武股份内,投资方向福建省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可以确认,原告的260万元款项是投资给高仁武的投资款,作为与高仁武的合伙款项,并非投入远大公司的出资款。高文华的股份已转让给股东高扬登。根据《内资企业登记情况基本表》可知,2013年9月16日,高文华将股权转让给高扬登。若高文华在2010年时已将股权转让给原告,那么高文华就不会在2013年9月16日再次转让给高扬登。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与高文华签订的股权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但因原告受让该股权时,未经登记,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规定,第三人高扬登已因善意取得而取得了高文华原在远大公司持有的股权。因此,从事实角度还是法律角度,原告都不具备成为远大公司股东的条件。二、原告提出本案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观点,并主张原告与远大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采信。首先,远大公司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其次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投资的保底条款应按借贷处理。三、原告仅有权要求高仁武支付高仁武退出远大公司股东时收到的股权转让款应享的份额。根据高仁武出具给原告的《确认书》内容,该款项是交付给高仁武的合伙款项,投资方向是高仁武持有的远大公司股份内,而高仁武已将上述股份转让给林聪、高扬登,原告与高仁武的合伙经营事项已结束,原告仅有权请求对其与高仁武之间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60万元合伙款项及相应利息。按照2015年6月26日高仁武转让其全部股权的转让款3425万元,如果原告占2%合伙份额,原告仅有28.5万元的权益。原告并没有诉讼合伙清算,因此,应驳回原告对高仁武的诉请。高扬登述称:并不知情蔡廷峰是远大公司股东,高文华转让股权的事实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蔡廷峰不是远大公司股东。林聪述称:其对蔡廷峰是远大公司股东这一事并不知情,蔡廷峰不是远大公司股东。蔡廷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转账凭证、《股权协议书》、《收条》、《确认书》、保全费发票、平安保险公司保费的发票,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远大公司、高仁武有异议的证据部分,质证如下:远大公司、高仁武的质证意见:1、《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即便有原件也是非法的,股权转让要经过其他股东同意,所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2、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协议签订后的一年多后才汇款,是否就是该股权转让款无法确认。3、《股权转让协议书》;4、《收条》,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违法编造。当庭申请鉴定,申请事项:公章先形成还是文字先形成;高仁武的私章与公司公章形成时间;公章的形成时间与蔡廷峰签字及手印形成时间;整份协议文字的形成时间;公章的真假。5、《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确认书》是违法的,因为款项是高文华转过来的,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权行为是无效的,故确认行为也无效;《确认书》只能证明原告从高文华处违法受让2%的股权,投资在高仁武名下,并非投资在远大公司名下;根据内容仅仅是投资款,并非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因此无法作证原告享有远大公司2%的股权,相反证明原告并非远大公司的股东。远大公司、高仁武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远大公司章程(旧);3、远大公司章程(新);4、移交清单。此外,被告方还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远大公司与高仁武于2016年5月10日,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认为蔡廷峰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系为了达到其非法占有目的而伪造、编造,故请求对蔡廷峰提供的如下证据材料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1、《股权协议书》、《收条》上的“福建省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章真实性(即公章真伪)、该公章和上述证据内容形成先后时间(即是公章盖在文字上还是文字压在公章上)、公章与文字内容形成的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2、《股权协议书》上的“蔡廷峰”的签名和手印形成时间与该协议书上文字内容、公章及“高仁武私章”形成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在将相关鉴定事项及材料移送行装科后,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发送“征询函”与“司法鉴定受托函”,主要载明以下内容:1、《股权协议书》、《收条》上的“福建省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与打印内容形成的时间两项鉴定事项,只能对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至于打印文字内容形成时间,由于条件不足,无法鉴定;2、本所只能对《股权协议书》上的“蔡廷峰”的签名进行形成时间鉴定及“高仁武印”私章进行形成时间鉴定,其他鉴定事项,本所无法鉴定;3、形成时间鉴定影响因素复杂,无法做到精确,只能是一个相对时间段,且存在完全“无法判断”的情况。4、鉴定费用。本院在向相关情况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后,依据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向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发送“更改鉴定事项函”,将鉴定事项更改为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股权协议书》、《收条》上的“福建省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章真实性及公章与打印内容形成先后时间进行鉴定;2、对《股权协议书》上的“蔡廷峰”的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闽澄司【2016】文鉴字009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送检的《股权协议书》、《收条》上的“福建省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与样本材料《印章销毁证明》中的“福建省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是同一公章所盖。送检的《股权协议书》、《收条》上的打印内容字迹形成在前,加盖的福建省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形成在后。无法判断检材《股权协议书》上的“蔡廷峰”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高仁武向蔡廷峰出具的《确认书》,以及被告远大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本院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28日高文华与蔡廷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转款凭条,其中《股权转让协议》虽是复印件,但与双方无异议证据高仁武向蔡廷峰出具的《确认书》中体现的“2013年10月15日蔡廷峰投资原股东高文华股份内资本金260万元转到高仁武股份内,投资方向福建省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总投资壹亿叁仟万)。”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蔡廷峰通过股权转让取得高文华所持有的远大公司2%股权,蔡廷峰又将该股权转让给高仁武,高仁武除向蔡廷峰支付130万元以外,还确认蔡廷峰投资原股东高文华股份内资本金为260万元,并确认该260万元的投资款转到高仁武股份内作为投资远大公司的款项之事实。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及转款凭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于2013年10月15日远大公司与蔡廷峰签订的《股权协议书》、《收条》的真伪争议,因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闽澄司【2016】文鉴字0097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送检的《股权协议书》、《收条》上打印内容字迹形成在前,加盖的福建省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形成在后。”远大公司及高仁武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纰漏,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部分出现了“加盖的福建省泰晖房地产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形成在后”等与本案完全无关的字眼,该疏忽充分反映了本案鉴定人员的不负责和鉴定过程的不规范,请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确实存在文字错误,对于该缺陷鉴定机构已在法庭质证前进行了更正,远大公司及高仁武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不准许重新鉴定。本院对《股权协议书》、《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远大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成立。高文华作为远大公司股东与蔡廷峰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远大公司的3%股权作价165万元转让给蔡廷峰。2010年5月24日蔡廷峰通过王甬萍账户向高文华转款150万元,2011年9月4日又通过王甬萍账户向高文华转款15万元,两次共计转款165万元。至2013年10月15日,高仁武对蔡廷峰所持高文华名下远大公司股份3%按总投资额1.3亿进行估值为390万元。除高仁武向蔡廷峰支付130万元款项外,余下款项260万元,以高仁武作为挂名股东出资,由高仁武向蔡廷峰出具《确认书》,《确认书》载明:“2013年10月15日蔡廷峰投资原股东高文华股份内资本金260万元转到高仁武股份内,投资方向福建省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总投资壹亿叁仟万)。特此确认确认人:高仁武。”2013年10月15日远大公司为甲方与蔡廷峰为乙方签订的《股权协议书》、协议载明:一、远大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现总投资已达到1.3亿元,蔡廷峰按照总投资比例共投入260万元,占2%股权。二、……蔡廷峰同意把自己的2%股权挂靠在远大公司名下。四、公司、挂名股东、实际股东应遵守公司章程……。远大公司承诺蔡廷峰投资资金260万,保底按月人民币2分利息分红给蔡廷峰。远大公司承诺蔡廷峰,随时可以按260万资金足额退股。甲方:福建省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高仁武(私章)乙方:蔡廷峰(签字)2013年10月15日。《收条》载明:兹收到蔡廷峰福建省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投资资金人民币260万元,该款系蔡廷峰原持有福建省远大混凝土原股东高文华名下退股资金直接转收到。此据立据人福建省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法人代表:高仁武(私章)。2013年10月15日。之后,蔡廷峰向远大公司讨款,发生争议,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根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远大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21日股东(出资人)变更事项载明:“变更前内容:高仁武出资1200万元、高文华出资450万元、福州鼎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资1350万元。变更后内容:高仁武1425万元、高文华225万元、福州鼎斯公司投资1350万元。”2013年9月16日股东(出资人)变更事项:“变更前内容:高仁武出资1425万元、高文华出资225万元、福州鼎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资1350万元。变更后内容:高仁武1425万元、高扬登出资1575万元”2013年9月28日公司股东会通过福建省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改,第二章第九条载明: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公司实收资本为5000万元。第十条股东名称、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一览表载明:股东高扬登出资1575万元持股比例31.5%,股东高仁武出资3425万元持股比例68.5%。2013年10月8日注册资金表增加2000万元。2015年6月8日福建省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条载明:股东林聪,住所平潭县紫霞洞191-4号,身份证号码:;股东高扬登,平潭县苏澳镇友谊村下鹤厝89号,350128196208291417。第十一条股东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林聪出资3425万元,高扬登出资1575万元。2015年6月26日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股东(出资人)变更事项:法定代表高仁武变更为高扬登,投资人(股权)由高仁武、高扬登变更为林聪、高扬登。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设立,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按股份比例享受收益,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具备的条件包含: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经法庭质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关于2013年10月15日远大公司与蔡廷峰签订的《股权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2010年5月28日高文华将其持有的远大公司3%的股权作价转让给蔡廷峰,以及2013年10月15日蔡廷峰将其在原股东高文华名下所有股权转让给高仁武,蔡廷峰均未签署公司章程,亦未被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记载为远大公司的股东。蔡廷峰持有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仁武出具的《确认书》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对出资证明形式要件的要求,不能作为其原始出资凭证。从《确认书》文字上的意思表示看,蔡廷峰是以他人名义出资的隐名投资人,因此,蔡廷峰并不是远大公司股东,而是委托高仁武代其持有股权的隐名股东。蔡廷峰以其与远大公司签订《股权协议书》为由,主张远大公司应当对其承担偿还投资款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该《股权协议书》载明:“蔡廷峰按照总投资比例共投入260万元,占2%股权。蔡廷峰同意把自己的2%股权挂靠在远大公司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本案中蔡廷峰与远大公司签订的《股权协议书》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股权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且涉案的《股权协议书》还约定:“远大公司承诺蔡廷峰投资资金260万,保底按月人民币2分利息分红给蔡廷峰。远大公司承诺蔡廷峰,随时可以按260万资金足额退股,”该条款的约定意味着公司是否有经营业绩,蔡廷峰都能取得固定收益,并从债权人有权获得支付的资本中攫取财富。如果公司可以直接作为股权受让主体,蔡廷峰都能取得固定收益或随时可以按260万资金足额退股,必将不当减少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提字第11号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中认定,股东与公司对赌的约定,使股东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收益,该收益脱离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该部分条款无效。参照该判例,蔡廷峰虽取得公司法人高仁武对其投资原股东高文华股份内资本金260万元转到高仁武股份内的事实进行确认,但与远大公司签订的“远大公司承诺蔡廷峰投资资金260万,保底按月人民币2分利息分红给蔡廷峰。远大公司承诺蔡廷峰,随时可以按260万资金足额退股。”的约定条款损害了债权人及股东利益,该约定无效,即要求远大公司偿还26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二、关于高仁武是否应当承担偿还投资款26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内资企业登记材料表明,2013年9月28日远大公司股东高扬登出资1575万元,持股比例为31.5%,股东高仁武出资3425万元,持股比例为68.5%,高仁武为控股股东。2013年10月15日,作为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仁武确认收购股东高文华持有的远大公司股权(包含高文华原转让给蔡廷峰的股权),并以向蔡廷峰出具《确认书》的形式对远大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时的业绩按照1亿3千万投资进行估值,除偿还蔡廷峰130万元外,确认2013年10月15日蔡廷峰投资原股东高文华股份内资本金为260万元,并确认该估值后剩余260万元的投资款转到高仁武股份内,投资方向为福建省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是高仁武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高仁武与蔡廷峰间形成股份代持法律关系。蔡廷峰提出260万元是其投资远大公司的出资额,但高仁武出具的《确认书》中只是确认股份代持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该《确认书》并未约定260万元投资款所占股权份额及股权转让价格,亦未约定如何支付投资款或股权对价款。因此,蔡廷峰要求高仁武按照《确认书》约定向其偿还26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并无依据。鉴于2013年9月30日高仁武已经将其在远大公司的全部股权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林聪转让,林聪出资3425万元收购了高仁武的股权,2015年6月26日远大公司的股东变更已经履行完毕,若高仁武对外转让股份行为未经蔡廷峰同意且未向蔡廷峰支付相应价款,则高仁武对外转让、处分蔡廷分股权行为损害了蔡廷峰利益,蔡廷峰可基于其与高仁武之间的股份代持法律关系,另案向高仁武提出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远大公司偿还投资款2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双方之间的约定条款无效,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至于高仁武对外转让、处分蔡廷峰股份,蔡廷峰可基于与高仁武之间的股份代持关系另案提起主张。蔡廷峰以《确认书》约定的投资款要求高仁武支付260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廷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4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蔡廷峰负担。鉴定费用38600元,由被告福建省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爱心人民陪审员  林盛钦人民陪审员  翁珠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翁奇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