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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郑鸿波与吉林市青山钻井基础工程队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鸿波,吉林市青山钻井基础工程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0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鸿波,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青山钻井基础工程队。住所:吉林高新区恒山西路汕头街*号楼***号。法定代表人:范佐虹,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郑鸿波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青山钻井基础工程队(以下简称青山钻井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2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鸿波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青山钻井队赔偿其未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经济损失94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郑鸿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青山钻井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赔偿其未办理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损失费945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确认郑鸿波与青山钻井队自1981年5月起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郑鸿波的其他诉讼请求。郑鸿波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保护其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损失费94500元。但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郑鸿波于2016年8月22日亲自书写《撤诉申请》,请求撤回上诉,并向二审法院递交。二审法院经审查,于当日下发裁定,准许郑鸿波撤回上诉,并将准予郑鸿波撤回上诉的民事裁定向郑鸿波本人送达生效。现郑鸿波又就此案向本院申请再审,但并未能举出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郑鸿波的再审申请,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鸿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魏明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云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