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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4财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华、邯郸市邦文贸易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华,邯郸市邦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4财保42号申请人:杨华,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申请人:邯郸市邦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72号1-1-8号,注册号130400000066243。法定代表人:王海良。申请人杨华于2017年6月6日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邯郸市邦文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60137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杨华承保。2017年6月8日,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邯郸市邦文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60137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杨华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郝文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成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