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执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夏吴忠市伊利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马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伊立达沙漠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马明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57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伊立达沙漠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富宁街247号嘉屋苑7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柳俊,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马明祥,男,1952年2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新建村一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明祥向申请执行人宁夏伊立达沙漠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10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242元,案件执行费12522元。但被执行人马明祥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土地、车管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将被执行人加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宁夏吴忠市伊利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马明祥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毛继保代理审判员 张 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海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