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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4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跃年、董美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跃年,董美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4362号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号办公楼*号***室。法定代表人:鲍小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开慧,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跃年,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董美金,女,成年,汉族,住象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跃年、董美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为由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作出的处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审 判 员 林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珅?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