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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委赔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银枝、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银枝,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豫01委赔4号赔偿请求人:王银枝,女,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西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院检察长。委托代理人:王智敏,该院检察员。复议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邢庄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院检察长。委托代理人:王永辉、徐臻艳,该院检察员。赔偿请求人王银枝因错误逮捕申请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荥阳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复议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逾期未作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依法进行公开质证,赔偿请求人王银枝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虎君、赔偿义务机关荥阳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敏到庭参加质证。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王银枝申请称,其因涉嫌挪用公款被荥阳检察院刑事拘留、逮捕,后被荥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荥阳法院)宣告无罪,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维持荥阳法院的判决。其被非法羁押15个月,自1994年4月8日至1995年6月8日,故申请赔偿:①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05642.8元;②要求荥阳检察院返还扣押的17000元;③其身体恢复补偿260000元;④工作丢失,即五险一金的损失120000元;⑤差旅费、邮寄费5312.65元;⑥告状误工费260000元;⑦因荥阳检察院的错误,其给荥阳冶炼厂的2万元没有收回,加上利息共计29360元;⑧其在荥阳冶炼厂工作期间的工资及提成补助10000元;⑨因其被抓时被打伤,要求荥阳检察院将其耳聋、腰、胆结石一并治疗。上述共计1025455.45元。赔偿义务机关答辩称:1、关于王银枝对荥阳检察院侵犯其人身权提起的赔偿申请,我院认为其赔偿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王银枝自1995年6月8日被释放之日就应当知道其人身权被侵犯,即应当自1995年6月8日起开始计算赔偿申请的时效,到1997年6月8日即已超过时效。而我院自1995年到2015年6月从未收到过王银枝关于对荥阳检察院侵犯其人身权提起的赔偿申请。上述事实荥阳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王银枝的当庭陈述证实了王银枝是在收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后被释放的,也就是说,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王银枝在被释放时,即1995年6月8日当庭就已经知道荥阳检察院的抗诉被驳回,王银枝被宣告无罪的终审裁定结果,不存在其在赔偿申请书上所主张的:“时至今日才知道荥阳检察院的抗诉结果。”关于王银枝当庭提交的其邮寄材料的收据及来往车票,收据显示的最早时间为2013年,只能证实王银枝在2013年开始向各部门邮寄材料,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自1995年被释放后即开始申请赔偿,另外关于王银枝提交的来往车票,更无法证明其到目的地就是要反映其申请赔偿的问题。2、关于王银枝对荥阳检察院侵犯其财产权提起的赔偿申请,我院认为不应对其提出的款项予以退还,且王银枝不具备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首先,关于此项赔偿申请,王银枝只提交了一张收到条复印件,无收到条原件与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且王银枝也当庭表示其没有收到条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而王银枝所提交的收到条复印件显示内容为“王银枝交来人民币壹万柒仟圆正,系付王富强案件款”,也就是说,此17000元人民币系在办理王富强案件过程中所上缴的款项,荥阳检察院也对王富强案件进行了查找,并未找到相关案件。没有关于王富强案件的相关材料就无法证明王富强案件最终是何结果,无法证实此17000元人民币是否属于违法扣押、追缴款项,故荥阳检察院不应对王银枝所提起的此项赔偿申请进行赔偿。另外,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那么提出该项赔偿申请的主体应该是王富强本人或王富强死亡后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王银枝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证明其与王富强是何关系,故我院认为王银枝对于此项申请不具备赔偿申请人的主体资格。3、王银枝于2015年6月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信访,要求荥阳检察院返还其被扣押款物,荥阳检察院已向王银枝作出书面答复,后王银枝于2016年9月向中央巡视组信访,要求查办荥阳检察院干警姚凤英、苏建刚滥用职权问题,荥阳检察院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已将调查结果告知王银枝。综上所述,关于王银枝对荥阳检察院侵犯其人身权提起的赔偿申请,其赔偿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关于王银枝对荥阳检察院侵犯其财产权提起的赔偿申请,荥阳检察院不应对其提出的款项予以退还,且王银枝不具备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复议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称:1、我院从未收到王银枝的赔偿复议申请书,故无法对赔偿案件进行复议,也从未出过复议决定。2、王银枝对荥阳检察院侵犯其人身权提起的赔偿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荥阳检察院不应对王银枝提出的款项予以退还,且王银枝不具备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王银枝因涉嫌挪用公款于1994年3月25日被荥阳检察院立案侦查,因涉嫌贪污于同年4月17日被荥阳检察院依法逮捕。荥阳法院于1995年4月15日作出(1995)荥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判决王银枝无罪。荥阳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1995年6月2日作出(1995)郑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因法院审理判决无罪,王银枝于1995年6月8日被释放。2013年王银枝向北京相关领导邮寄材料,2016年9月19日向荥阳检察院邮寄材料。上述事实有相关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邮寄单予以证实。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王银枝因涉嫌犯贪污罪被荥阳检察院依法逮捕,后被荥阳法院判决宣告无罪,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荥阳检察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第二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案中,赔偿请求人王银枝2016年9月19日向荥阳检察院邮寄材料,荥阳检察院逾期不作决定,王银枝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荥阳检察院的上一级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而不能直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王银枝未向法庭提交依照法定程序向郑州市检察院申请复议的相关证据,故王银枝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王银枝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