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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湘潭市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818号原告:湘潭市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街道。法定代表人:欧阳镕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玲,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涛,男,1991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湘潭市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市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玲、李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市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18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湘潭市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经批准合法设立的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9月26日与开发商湘潭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告签订了《湘潭正盛·城市星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湘潭正盛·城市星座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签署了《湘潭正盛·城市星座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被告同时交纳了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并且至今一直是业主。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王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湘潭市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湘潭市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经批准合法设立的物业管理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与开发商湘潭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告签订了《湘潭正盛·城市星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湘潭正盛·城市星座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王涛于2014年9月26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签署了《湘潭正盛·城市星座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为湘潭正盛·城市星座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一直是房业主。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涛的房屋面积为91.69平方米,第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为1.28元/平方米,第二年起为1.58元/平方米,共计拖欠原告2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根据其与湘潭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湘潭正盛·城市星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湘潭正盛·城市星座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湘潭正盛·城市星座小区业主之一,交房时与原告签署的《湘潭正盛·城市星座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湘潭正盛·城市星座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期间湘潭市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湘潭正盛·城市星座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湘潭正盛·城市星座业主事实上也接受了物业服务,应承担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缴纳了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尚欠2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被告的房屋计收物业管理费面积是91.69平方米,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物价局的定价第一年每月的物业管理费用按1.28元/平方米计算,第二年起每月的物业管理费用按1.58元/平方米计算。3个月按1.28元/平方米计算物业管理费352元,另19个月合计应缴纳物业管理费2753元,合计310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86元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1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湘潭市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3105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林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