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姜风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姜风仙,张治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珂,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风仙,女,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同欣,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治刚,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风仙、张治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珂,被上诉人姜风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同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治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永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姜风仙、张治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姜风仙存在误工损失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姜风仙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一审中姜风仙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劳动证明不能证明姜风仙的劳动情况。二、一审法院认定姜风仙护理期为129天并按照陪护两人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及姜风仙伤情,护理期应为30-90日,且姜风仙住院病历第五页显示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三、诉讼费、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姜风仙辩称,姜风仙的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有法律规定,姜风仙是农民,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国家没有规定退休年限,也没有退休金,依靠责任田自食其力,是家里主要劳动力,一审判决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姜风仙住院129天,实际护理期限也是129天,依照相关规定在住院期间需要两名护理者,一审也出具有相关证明,所以护理期计算无误。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败诉方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治刚未到庭发表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姜风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治刚、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姜风仙损失174960.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治刚、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9日10时10分许,张治刚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巩义市河洛镇金口村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口村4对路口处右转弯时冲出道路,与路外行人姜风仙相撞,致姜风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治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姜风仙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129天,医疗费为10210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87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580元。依据姜风仙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姜风仙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2月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姜风仙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姜风仙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21816.2(30864÷365×129×2)元。姜风仙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976元/年的标准,计算至鉴定前一日,误工费为16036(28976÷365×202)元。姜风仙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9459.2(10853×20×32%)元,因姜风仙主张65459.2元,故残疾赔偿金为65459.2元。姜风仙提供1940元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同时查明:豫A×××××号小型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治刚已垫付姜风仙73951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姜风仙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豫A×××××号小型客车进行了查封。一审法院认为,张治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姜风仙造成的损失,张治刚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姜风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0210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2580元,共计108550.03元,已超出该项赔偿限额,永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姜风仙10000元。姜风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21816.2元,误工费16036元,残疾赔偿金65459.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此事故造成姜风仙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给姜风仙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姜风仙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0元的请求较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共计121511.4元,已超出该项赔偿限额,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姜风仙110000元。综上,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姜风仙120000(10000+110000)元。姜风仙在保险赔偿范围外尚有损失110061.43(108550.03+121511.4-120000)元,由张治刚承担,张治刚已支付姜风仙的73951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故张治刚应赔偿姜风仙36110.43(110061.43-739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风仙120000元;二、张治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风仙36110.43元;三、驳回姜风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永安保险公司、张治刚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4319元,由姜凤仙承担396元,由张治刚承担1223元,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27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由于张治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张治刚驾驶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姜风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治刚承担。姜风仙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并且为家里的主要劳动力,因此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姜风仙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住院期间及护理情况姜风仙亦提供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所做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佟欣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