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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执29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潘亚娟与郜晓云、陈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亚娟,郜晓云,陈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29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亚娟,女,1958年5月1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被执行人:郜晓云,女,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被执行人:陈刚,男,1969年4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仪征市人,住江苏省仪征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亚娟与被执行人郜晓云、陈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郜晓云、陈刚的财产进行了查询,除二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凤凰湖壹号花园18幢701室的房屋外(该套房屋抵押权人为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且非本案首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等其他不动产;又因二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亦不履行义务,本院依职权将二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失信惩戒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宏俊审判员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