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于贤亮与王光响、周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贤亮,王光响,周淑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451号原告:于贤亮,男,1971年7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光响,男,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周淑侠,女,1972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于贤亮与被告王光响、周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贤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响、周淑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贤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共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5日和2012年7月10日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如到期不还,将承担每天200元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光响、周淑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25日被告王光响、周淑侠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于贤亮借款50000元,王光响、周淑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于贤亮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1月内还清)。借款人:王光响,借款人:周淑侠,2012年5月25日。”2012年7月10日,被告王光响因生意需要向原告于贤亮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于贤亮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王光响,担保人李红卫,183××××7612,2012年7月10号。还款日期2012年8月10号,如到期不还,每天按2000计算,同意,王光响”。以上两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王光响、周淑侠一直未再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光响、周淑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交付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于2012年5月25日的50000元借款,为两被告共同借款,因原告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其主张借期内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7月10日的30000元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但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30000元也由被告周淑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光响、周淑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响、周淑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于贤亮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光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于贤亮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于贤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王光响、周淑侠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科审 判 员 丁国栋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