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8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陆广俊与姜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广俊,姜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8094号原告:陆广俊,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龙,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珏,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江苏夏默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广俊与被告姜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广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龙、杨晔,被告姜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广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姜珏归还原告借款2126125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年底,原、被告因合伙事宜相识,其后双方因私人事务互有拆借资金。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55万元资金。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676125元资金(已结清的100万元未计算在内),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26125元。被告姜珏因合伙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陆广俊庭审中均主张往来拆借款项,但法院认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没有一并处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姜珏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原告陆广俊及原告母亲路恒芳与被告姜珏的银行账户互有转账往来,其中原告陆广俊及路恒芳向被告姜珏转账共4789125元,明细如下:2011年9月22日1818000元、2012年1月12日15万元、4月1日1003000元、12月4日50万元、12月24日50万元、2013年1月9日10万元、2月18日37500元、3月4日20万元、3月12日1万元、3月14日7万元、3月27日35000元、4月9日25万元、4月12日115625元;被告姜珏向原告陆广俊及路恒芳转账共355万元,具体如下:2010年12月21日15万元、2011年1月17日140万元、2011年10月29日100万元、2012年3月29日40万元、2012年3月30日60万元。原、被告一致认可姜珏于2012年3月29日、3月30日向陆广俊转账40万元、60万元是借款,陆广俊于2012年4月1日向姜珏转账1003000元是归还该笔借款(含利息)。2014年7月22日,姜珏因与陆广俊发生合伙协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陆广俊支付到期的合伙企业转让款,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陆广俊、姜珏及案外人梁捷飞、刘忠强四人意欲成立合伙组织经营“潮流前线”品牌服装代理,原告以向案外人王培琳的汇款等方式出资200万元,后四人以梁捷飞的名义设立个体工商户“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潮持服装店”。2012年12月14日,陆广俊向姜珏出具载有“本人收购姜珏在‘潮流前线’品牌中全部投资款,折合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在五至八年内付清”内容的书面材料,同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分期支付上述投资款(其中2013年支付10万元、之后每年支付20万元)。2014年1月15日,陆广俊向姜珏出具《明年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4年年底前分期还款40万元。该判决书判令陆广俊支付姜珏转让款10万元,陆广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陆广俊在该案件中提出对前述双方的转账予以处理,该案以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为由未予理涉。该案庭审过程中,姜珏与陆广俊确认在2011年4月陆广俊向姜珏转账90万元(无转账凭证),双方对2011年9月22日陆广俊转账给姜珏的1818000元均未提及。对各笔有争议的转账性质,双方陈述如下:1、2014年8月20日庭审笔录中,姜珏陈述其2010年12月21日、2011年1月17日转账给陆广俊155万元系履行合伙协议的出资义务;陆广俊陈述其2013年3月4日至4月12日转给姜珏的670625元(不含3月12日转账的1万元)是支付转让款,3月12日转账的1万元是仓库保管费。2、2014年10月11日庭审笔录中,姜珏陈述其转账给被告的355万元均为借款,陆广俊2013年3月4日至4月12日转给姜珏的670625元是归还借款,其另出借给梁捷飞100万元,梁捷飞通过陆广俊账户归还姜珏90万元;陆广俊陈述2011年1月17日姜珏转账给陆广俊的140万元中100万元系借款,当时写过借条,该款项陆广俊于2012年12月4日、12月24日分两次还清,并支付了利息,利息每年15万元,2012年1月12日支付利息15万元,2013年1月9日、2月18日分别支付利息10万元、37500元。3、2014年11月11日庭审笔录中,陆广俊陈述:2012年3月29日、3月30日姜珏转账给陆广俊100万元是刘忠强要用钱,陆广俊是中间人,因刘忠强不认识姜珏,所以把100万元转到陆广俊的账户中,后陆广俊的账户向姜珏转账1003000元归还了该笔借款本息,姜珏对该部分陈述无异议。陆广俊另陈述:2011年10月29日姜珏向陆广俊转账100万元是借款,陆广俊在2012年12月4日、12月24日各转账50万元归还了借款本金,陆广俊并且按照每月1万元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方式是转账至梁捷飞的丈夫王竟账户,2012年12月22日转账107000元、2012年12月26日转账103000元。姜珏于2010年12月21日、2011年1月17日转账给陆广俊的155万元中,有100万元是借款,55万元是姜珏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款。4、2015年1月5日庭审笔录中,陆广俊陈述2013年3月4日、4月12日转账给姜珏的20万元、115625元是清理库存转让门面回收的款项。2016年1月4日,姜珏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陆广俊支付到期的合伙企业转让款,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苏0508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陆广俊支付姜珏转让款2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件中对双方相互转账未予处理,审理中陆广俊提出2011年9月22日向姜珏转账1818000元,所以不再欠姜珏钱,姜珏主张该款项是刘忠强向姜珏借款180万元,陆广俊向姜珏转账是归还该笔款项(含利息)。该案中陆广俊提交的一份账目清单中,在2013年3月27日向姜珏转账35000元的备注为“收圩塘店退租赁保证金及转让费7万元”,在2013年4月9日向姜珏转账25万元的备注为“收房东退租赁保证金及剩余房租”,在2013年4月12日向姜珏转账115625元的备注为“3月16日收20000转让费定金及4月8日收转让费180000”。本案中,原告陆广俊主张其与被告姜珏之间的往来转账为相互拆借,故要求被告姜珏归还其转账差额2126125元。陆广俊陈述姜珏2011年10月29日出借给陆广俊的100万元,陆广俊以其他方式归还,其提供向梁捷飞的丈夫王竟的转账记录作为证据:农业银行2012年11月28日407000元、2013年1月9日202000元、交通银行2011年12月5日20万元、2012年10月22日107000元、2012年12月26日103000元,上述五笔转账中2012年11月28日407000元、2013年1月9日202000元、2012年12月26日103000元均由王竞转账给姜珏。姜珏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陆广俊与梁捷飞(王竟)有经济往来,姜珏与梁捷飞(王竟)也有经济往来,上述转账不能证明是陆广俊归还给姜珏的借款。被告姜珏主张其不结欠原告陆广俊款项,其对收到陆广俊各笔款项的性质陈述如下:2011年9月22日转给姜珏的1818000元,是姜珏借款180万元给刘忠强,该款项是刘忠强归还该笔借款(含利息);2012年1月12日转给姜珏的15万元是支付2011年1月17日原告借被告140万元中的利息;2012年12月4日、12月24日的100万元,归还的是2011年10月29日原告借被告的100万元;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4月12日转给姜珏的670625元,归还的是2011年1月17日借款140万元中的利息和剩余本金;原、被告在(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885号案件中认可陆广俊向姜珏转账90万元,但当时陆广俊未提供转账记录,经姜珏核查,该款项是姜珏出借给梁捷飞100万元,转账至王竟的账户,后来梁捷飞转账给姜珏的丈夫张政作为还款的,与陆广俊无关。姜珏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9月13日姜珏向刘忠强转账180万元。2、农业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组、补制回单一份,证明2011年1月12日姜珏向王竟转账100万元,2011年4月6日梁捷飞向张政转账90万元。陆广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该转账只能体现姜珏与刘忠强之间的转账,与陆广俊无关。2、该转账与陆广俊无关,姜珏在(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885号中认可收到陆广俊支付的90万元,陆广俊不记得从哪张银行卡上转给姜珏的了。以上事实,有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及历史明细清单、(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答辩状、代理词、(2016)苏0508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账目清单、(2015)苏中民终字第02477号民事判决书、录音、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陆广俊要求被告姜珏归还借款,其应对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款项已实际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相互之间存在多笔转账,双方在几次诉讼案件中对转账性质的陈述均有不一致的情形,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一、姜珏转账给陆广俊共355万元,陆广俊对于2011年1月17日转账140万元中的100万元、2011年10月29日转账100万元、2012年3月29日转账40万元、2012年3月30日转账60万元均认可是借款,并陈述存在部分借条,支付过利息,故姜珏至少出借给陆广俊300万元。二、对于原告陆广俊主张向被告姜珏交付的各笔款项:1、2011年4月份90万元:原、被告在(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885号庭审中认可2011年4月份陆广俊转账给姜珏90万元,但陆广俊未能提供银行交易记录,姜珏事后根据银行交易记录陈述系梁捷飞转账给张政的,虑及姜珏曾向王竟转账100万元,且梁捷飞(包括王竟)与姜珏、陆广俊均存在多笔相互往来,姜珏的陈述具有更大的可信性,陆广俊主张出借给姜珏90万元,证据不充分。2、2011年9月22日1818000元:姜珏主张该款项系陆广俊代刘忠强归还借款,并提供了向刘忠强转账180万元的证据,陆广俊在(2016)苏0508民初55号庭审中陈述刘忠强与姜珏不熟悉,刘忠强曾通过陆广俊向姜珏借款100万元,姜珏的陈述存在一定的可信性。如果陆广俊的陈述属实,至2011年9月22日陆广俊支付给姜珏的款项已经超过姜珏的付款,其已不再结欠姜珏款项,但其在(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885号庭审中多次陈述2012年、2013年陆续向姜珏支付利息,而姜珏从未向陆广俊支付利息,此种情形与常理不符,陆广俊主张该款项系借款,证据不充分。3、2012年1月12日15万元、2012年4月1日1003000元、2012年12月4日50万元、12月24日50万元:陆广俊在(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885号庭审中均认可是归还姜珏借款本金及利息,姜珏予以认可,应予以认定。4、2013年3月12日1万元:陆广俊在(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885号庭审中陈述为仓库保管费,姜珏予以认可,应予以认定。5、2013年1月9日10万元、2月18日37500元:陆广俊在(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885号庭审中陈述系归还姜珏借款利息,姜珏予以认可,应予以认定。6、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12日陆广俊转给姜珏的670625元:陆广俊在(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885号、(2016)苏0508民初55号庭审中多次陈述为支付利息、合伙财产的分配、支付合伙企业转让款等,均未主张是出借给姜珏的款项,其现在主张均系借款,证据不充分。7、陆广俊主张其向王竟转账的部分款项是归还姜珏借款的,但梁捷飞(王竟)与陆广俊、姜珏均有多笔往来,该转账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关联性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即使陆广俊通过王竟的银行卡向姜珏归还过部分款项,不足以证明陆广俊向姜珏的转账就是借款。三、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关系,姜珏就合伙企业转让事宜与陆广俊协商时,陆广俊未向姜珏主张借款,并且确认结欠姜珏转让款150万元,虽然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陆广俊未持有姜珏出具的借条等书面凭证,且在最后一笔转账款项发生后的2014年1月15日仍向姜珏出具《明年还款计划书》,其不要求将借款一并处理,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陆广俊未持有借款凭证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姜珏归还借款,其所举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转账给被告的款项系借款,被告姜珏虽然在几次庭审中陈述不完全一致,但其提供的证据表明双方有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原告未尽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广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9元,由原告陆广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宁晓鹏代理审判员 宋红霞人民陪审员 杨敏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