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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91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巢湖市绿能电力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安徽天中涂层材料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绿能电力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安徽天中涂层材料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530号原告:巢湖市绿能电力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金山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55770352G负责人:徐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蕙,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中涂层材料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51488317W。法定代表人:张占宝。原告巢湖市绿能电力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绿能芜湖公司)与被告安徽天中涂层材料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能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中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能芜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本金90000元;2.被告承担自2016年6月1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11月1日暂计为2835元),此后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工程临时基建用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干价为90000元,总工期为50天,被告应当在施工结束、装表送电起3各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材料运至工地并组织专人将规定的用电申报材料报入芜湖供电公司;但因春节期间被告无法组织工人,直至2016年3月13日才按照合同约定将电房围墙施工到位;随后,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将供电设备安装到位并通过供电部门验收;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将临时施工用电保证金汇入供电公司专用账户,并向供电公司提交了签订后的施工用电合同;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将案涉工程通电竣工,并与2016年4月22日与被告办理现场交接。此后,原告将结算材料及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被告天中公司未依法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绿能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核实了证据原件,对原告所举的有原件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施工用电工程,工程范围为250KVA施工用电临时杆变设计、材料供货、安装、调试、装计量表送电(不含变压器的临时围墙积极地坪),合同总工期为50天(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28日),合同总价为90000元,工程施工结束装表送电日起3个工作日内,被告根据发票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于2016年4月22日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办理了工程完工移交,后开具了相关税票。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开具了发票,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亦未到庭提出相关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9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案涉合同虽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期限,但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考虑到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超过部分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天中涂层材料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巢湖市绿能电力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工程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巢湖市绿能电力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巢湖市绿能电力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0元,被告安徽天中涂层材料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08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晶晶人民陪审员  汤方明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禄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